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華僑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人)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泰菱企業有限公司(PRESIDENTLAMPENTERPRISE
CO.LIMITE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拾叁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捌角陸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陸仟貳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債權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僑銀行)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自民國96年12月1日起,與原告銀行合併,有關華僑銀行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原告概括承受。
㈡被告泰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菱公司)於91年7月17
日邀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如附表所示3筆美金,同時簽立約定書及保證書,約明利息之計算詳如附表所示。
㈢詎被告於96年10月15日屆借款期限,猶積欠本金美金234,85
7.8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雖經原告迭次催索,但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本票影本、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未據被告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蕭美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清償借款事件附表│├──┬────────┬───────┬────────┬─────────┤│編號│尚欠本金│利息│原借金額│借款期限│├──┼────────┼───────┼────────┼─────────┤│1│美金119,400元│自96年9月20日│美金119,400元│96年4月18日起至96││││起至清償日止,││年10月1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95計算。│││├──┼────────┼───────┼────────┼─────────┤│2│美金89,500元│同上│美金89,500元│96年4月18日起至96││││││年10月15日止│├──┼────────┼───────┼────────┼─────────┤│3│美金25,957.86元│同上│美金99,020.31元│96年8月20日起至96││││││年10月9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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