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九五九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約零點肆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同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0五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九十年七月一日執行期滿,並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四六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約零點四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