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八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豊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豊原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六三字第H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應按其違反條款規定之受處罰對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一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對於本件舉發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違規停車一節,固未爭執,惟辯稱:伊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經查,本件曾經台中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中縣警交字第一四三0四號函復受處分人略謂:「本局逕行舉發PA─0六一九號自小客車違規單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逕寄車主甲○○君在案,檢送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及相片乙幀」等情,有該函件及大宗函件存根影本在卷可憑,惟查,該大宗函件存根內關於甲○○地址部分,僅記載「中縣豐原」,其詳細地址為何,是否有誤繕之情形,尚有疑義,且亦未有受處分簽收該掛號函件之憑證,難認異議人已受前開通知單之送達。揆諸前述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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