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乙○○原係「中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陽公司)所僱用之員工,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間起,經中陽公司派駐為臺中市○○區○○路三段三三0號「燕國天地」大樓社區(下稱燕國大樓)擔任總幹事之職務,負責代收繳燕國大樓住戶所繳交之管理費、保全費及清潔費等費用(燕國大樓住戶共五百餘戶,管理費係季繳,每戶每月之費用從新台幣【下同】四百元至七百元不等)之業務,且依規定所代收之費用應於收受後三日內存入燕國大樓管理委員會在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內,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為簽賭六合彩等個人因素,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年一月間起至同年五月間止,連續將其業務上所代收保管之如附表所示之住戶交付之管理費之現金,總計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加以侵占入己,花用殆盡。嗣於九十年五月間,因燕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甲○○,發現燕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之帳戶內,已無現金可支付廠商費用,乃請會計師查帳,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燕國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燕國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入‧支出明細表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證明。
二、按被告係中陽公司所僱用派駐擔任燕國大樓社區之總幹事,負責收取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存入管委會帳戶之業務,今其將其業務上所收取持有之管理費現金共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予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多次侵占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現金總額達一百五十九萬八千二百一十二元、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現未與告訴人協調和解事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侵占日期侵占金額
1、九十年一月四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四元
2、九十年二月十九萬零六百一十三元
3、九十年三月三十六萬七千五百八十六元
4、九十年四月四十九萬二千七百一十元
5、九十年五月十三萬五千三百四十九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