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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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О一號
自訴人乙○○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三、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及第二百十三條罪嫌,主要係以所稱:被告二人於自訴人請求 簡坤白 損害賠償事件中,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民事判決內,故意偽造、變造台中縣清水地政事務所測繪之地籍圖謄本內容,將○○○鎮○○段三九九之二地號」等文字刪除竄改,且於其等之判決理由壹、本訴部分第六項內容,故意以不實之文字登載為「該遮雨棚連同其頂蓋及排水槽均設置在彰化縣○○鎮○○段第三九九之二地號被上訴人承租之土地上,並未逾越界址等情」,刻意妨害自訴人行使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為其論據。經查,本件被告二人原係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民事第一庭法官,擔任該院民事審判職務期間,經辦本件自訴人與簡坤白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一案(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四三號),被告丙○○任審判長,被告甲○○為受命法官,其等係依法有權製作上開案號之民事判決,業據本院調取該案號全部卷宗核閱無訛。該件判決記載之內容固有自訴人前開自訴意旨所指之情事,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亦屬該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範圍。核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被告二人本件顯無偽造文書之嫌疑甚明,從而本件自訴,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智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