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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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七六七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參佰肆拾壹元及其中⑴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玖仟零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⑵新台幣伍拾壹萬貳仟肆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五計算之利息。⑶新台幣貳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⑷新台幣貳拾壹萬陸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⑸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⑴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⑵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⑷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伍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被告鏵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⑴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伍佰萬元正⑵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柒拾萬元正⑶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參拾萬元正⑷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捌拾萬元正⑸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於領取放款時皆以戊○○、乙○○、丙○○○等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借據、 金吉利 貸款契約書等為據。借款期限⑴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一日止,⑵⑶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至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止,⑷⑸自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至民國九十年九月三十日止,並約定每月⑴一日、⑵⑶二日、⑷⑸三十日為繳納本息日,如不按月繳納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所欠借款、利息、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㈡、詎被告等⑴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⑵⑶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⑷⑸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起不依約定繳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雖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四件、簡易資料查詢表五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金吉利貸款契約書影本四件、簡易資料查詢表五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新台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叄佰肆拾壹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淮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