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五四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八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方式,向乙○○獨資經營之永峰機車行購買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八萬零一百六十元,以每月為一期,分十二期給付,甲○○應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六千六百八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甲○○居所: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八六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乙○○所有,甲○○僅得依約佔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轉移抵押或為他處分,詎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分文未付,且意圖不法之利益,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將該機車出賣予第三人名鈜機車行(即 許政宏 ),致乙○○多次前往契約書所約定該標的物存放地點欲取回機車,均無所獲,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經核與自訴人乙○○之指訴相符,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二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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