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六四六號
自訴人甲○○(即千本機車商行)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向 朱澺浯 獨資經營之千本機車商行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號000-000號山葉FZR150CC型機車一輛,總價新台幣(下同)二萬八千四百元,約定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分四期償還,每月十五日繳交分期款七千一百元,雙方並約定本件機車須存放於約定之臺中市○○路○○○號,且於價金未完全給付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買受人未得出賣人之書面同意,不得擅自將標的物讓與、變賣、質押、遷移、典當或其他處分,詎被告取得機車之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非但分文未付,且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將該機車遷移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一樓,致甲○○屢尋未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右述事實,但辯稱:伊因找不到工作,所以無力償還分期款,伊有打電話給自訴人請求延期,將車寄回板橋家中是因為要回北部找工作,但伊不知道應告知自訴人云云。惟查,被告之犯行業據自訴人指述甚詳,且兩造之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契約書第十五條亦明文約定:「標的物存放地點:臺中市○○路○○○號」,有前開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亦自承第十五條之地址是伊親自書寫,足認其辯稱不知遷移機車存放地點應告知自訴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非可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念及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審判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之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陳慧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