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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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九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A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經警逕行舉發,爰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八佰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則以:受處分人係居住於台中縣清水鎮,從未曾騎機車至台北市○○路,且當初收受之舉發照片之機車型號與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不符,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將照片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攜至監理所辦理退件手續,亦無留存照片,裁決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本院查: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裁決之依據,厥為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號掣發之舉發單,依該舉發單所載,係依據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惟經本院分別向原處分機關及舉發機關函詢,原處分機關函覆稱:並無存放該案之採證照片等語;舉發機關則函覆稱:採證照片已寄送予受處分人(亦即已無存底之採證照片)等語,此有原處分機關九十年七月十七日九0中監五字第九0三0五三四號函、舉發機關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九0六二六三四一00號函可稽,而依受處分人所陳,原採證照片之機車型號與顏色與受處分人所有之機車不符,受處分人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已將照片連同舉發單攜至監理所辦理退件手續,亦未留存等語,是綜觀卷附證據及本院調查所得,原採證照片內之違規機車,是否確為受處分人所有,尚有疑問。況且,受處分人係居住在台中縣○○鎮○○○路二之五二號,與舉發違規地點之台北市○○路相隔甚遠,益難認為違規之機車係受處分人所有。故受處分人之辯解,應可採信。原處分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劉長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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