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豊原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中縣警警察局所為交通違規舉發,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裁罰,固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聲明異議;惟是項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必須係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始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規定: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異議人以:伊無騎機車闖紅燈等違規行為,本件舉發不當云云。經查,本件違規案件,依其異議狀內載明係針對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有所不服,而狀載日期為九十年九月六日等情,有該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稽,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豊原監理站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始行裁決,是異議人所異議之對象並非對裁決書為之甚明,是本件異議人對於舉發通知單有所不服,即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核與首揭聲明異議之規定不合,揆諸上開規定,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且其不合法律上程式之部分,無從補正,自無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