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度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0年花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花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賢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90、1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賢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之補充及說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
1. 陳銘銓鄭時旭 受騙匯款之時間,分別為:99年12月24日21時58分、同日22時20分。
2.就鄭時旭受騙匯入之新臺幣(下同)28120元部分,補充為:已於100年2月24日發還。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害人鄭時旭將款項匯出之帳戶存摺影本
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㈢查被告張俊賢固辯稱:伊於99年11月底、12月初主動與對方
聯絡,表示欲應徵前由不知名之人邀約之對帳工作,經該人表示每月會匯3000元至伊另一帳戶內,遂依該人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彰化地區;而該人雖有詢問伊提款密碼,然伊並未告知云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表示伊負責幫忙對帳,只要伊提供存摺、提款卡,每月即可取得12000元云云。然被告欲應徵之工作既為對帳,何以僅提供存摺、提款卡,無須工作,即可領取每月12000元或3000元之代價?一般人觀之,應均會心生疑竇,惟被告無視此項可疑情事,仍應對方指示即行寄交存摺及提款卡供對方使用,殊堪質疑。其次,本案被害人二人所匯入之款項,除被害人鄭時旭所匯入之款項業已發還外,另被害人陳銘銓所匯入之29984之款項係於匯入後同日,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2次悉數提領一節,此觀卷附之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自明,而該2次均係以跨行提款(摘要:CSH;代號:B505)方式領取乙情,則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花蓮郵局100年5月13日行字第1000000910號函1份在卷可考,顯見取得被告所提供之帳戶金融卡者,應已知悉密碼為何,始能以此方式提領;參以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提款密碼分別以其戶籍地、另一光復地址及出生年次等各種來源不同之數字拼湊而成,並非類如相同或連貫之數字做為提款密碼,則茍非被告業已告知,實難想像持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提款卡者能在毫無任何參考資料之情形下,並於有限次數內,精準無誤猜得被告以各項個人資料隨意拼湊而成之密碼,是被告於寄交帳戶存摺、提款卡之際,應併有告知提款密碼乙情,灼然自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張俊賢基於幫助之犯意,任意交付其申請使用之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密碼,供該集團成員做為對被害人二人施以詐術,使之均陷於錯誤並將各該款項匯入後,即悉數提領之收取詐得款項之工具,而為他人之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鄭時旭受騙後所匯入之款項,嗣雖已領回,然被害人鄭時旭匯款完成之際,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斯時既均已在詐欺集團成員手中,則該筆款項實已處於詐欺集團成員可得提領,而對該筆款項有管領能力之狀況下,該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鄭時旭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犯行,自已既遂無訛,並不因該筆款項旋因故致詐欺集團無法領取,而有所影響,應予指明。另被告以交付前揭存款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對本案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罪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現今詐欺集團以各種方式獲取金融機構存款
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後,再以電話或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之犯罪行為層出不窮,本應謹慎為之,竟仍任意交付存款帳戶之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供收取不法所得之工具,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被害人所受損害非輕,暨其於警、偵訊時坦承交付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實,然以未告知密碼云云置辯之犯後態度,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將其所申請使用之前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騙集
團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經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黃鴻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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