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5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照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06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照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陳明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6日凌晨1時27分許,以攀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 黃信寬 位在臺中市○○區○○街1段498號號之住宅內,竊取放置在客廳電視機上之車輛鑰匙,再持以竊取停放在該住處前、告訴人黃信寬所有之QM-3768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即供己使用。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明照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犯罪事實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證人黃信寬於警詢之陳述。
(三)證人 湯志祥蕭義霖 於警詢之陳述。
(四)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汽車竊盜案件初步勘查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
(七)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7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採證照片12張。
(八)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清源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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