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王世宗律師
查名邦律師 李汶哲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許永明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五、四四
五七、四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捌年。又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肆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戊○○未經許可,寄藏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參年。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佰元偽鈔共壹佰貳拾捌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壹佰元偽鈔共壹佰貳拾捌張均沒收。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共同未經許可,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五月間,由甲○○出資,囑咐戊○○尋找可製造改造子彈彈殼之工廠,戊○○乃至台南縣○○鄉○○路○段○○○號綽號「狗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開設之工廠,委請「狗仔」代為製造子彈彈殼,每製造一顆子彈彈殼代價新台幣(下同)二、三十元,共委請「狗仔」製造子彈彈殼達五、六百顆,戊○○再將上開彈殼交給甲○○,由甲○○將部分彈殼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有部分彈殼、彈頭則尚未改造成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另甲○○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姓名之人處取得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把、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六顆、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子彈一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查緝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持搜索票在二樓執行搜索,偵查員庚○○、辛○○則在樓下戒護,庚○○自該大樓監視器中發現甲○○及另一不詳姓名之人欲自後門進入,即前往應門,甲○○等二人發覺有異,即往外衝,庚○○及辛○○隨即追出,庚○○抓住其中一人之衣領並互相扭打,嗣為其掙脫並往巷口逃逸,庚○○自後追躡,甲○○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槍朝庚○○射擊三發,幸均未擊中,庚○○始倖免於難。甲○○及該不詳姓名之人逃至和緯路五段某處時,甲○○持槍攔下正行駛至該處由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車後將槍抵住丙○○腰際,脅迫丙○○迅速駛離現場,而剝奪丙○○之行動自由。甲○○於上開槍戰案發後,為避免警方查緝,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底,陸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改造之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持往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戊○○住處交給戊○○,戊○○明知上開槍、彈為違禁物品,仍基於寄藏之故意,將甲○○所交付如附表
(一)所示之槍枝、子彈、改造之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藏放在上開住處內。甲○○與戊○○並自九十年十二月底起,基於將玩具手槍改造成具殺傷力手槍之犯意聯絡,在戊○○上開住處,由甲○○在戊○○住處內教導戊○○改造槍枝之方法,並由戊○○於改造槍枝過程中負責改造滑套及鎖螺絲,而共同將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二枝改造成具殺傷力之槍枝,並有部分槍枝尚未改造完成。嗣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四時許,先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戊○○處,由甲○○向戊○○取走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枝,再由己○○開車載至台南市○○路○○○巷內一網際網路店,甲○○另連絡丁○○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甲○○離開,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前往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查捕,甲○○、丁○○發現警車一時心虛乃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將丁○○逮捕,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甲○○所有如附表(二)之物,甲○○則乘隙逃逸。嗣甲○○於同日晚上九時許,打電話連絡己○○騎乘機車至台南市五○○○區○○○○路某處,會合後,甲○○即騎乘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離去,至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零時四十五分許,甲○○在台南市○○路與建平路口,騎乘上開機車逆向行駛,為警發現再前往查緝,甲○○見警加速逃逸,然為警追捕而查獲。警方查獲甲○○後,再於同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戊○○住處搜索,並扣押如附表(一)之物,而查獲戊○○。
二、另戊○○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九年間某不詳日時,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收受綽號「 阿亮 」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交付新台幣百元偽鈔共一百二十八張,經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十七時四十分許,在台南縣○○鄉○○村○○街○○巷○號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查悉上情。
三、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我對於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查案時發生槍戰之事完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我與丁○○認識一個月左右,不常在一起,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前一、天有坐過丁○○的車一次,但是四月二十二日則未搭乘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也沒有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遭警方追緝,警方在丁○○車上查扣的槍、彈都不是我的,另警方在戊○○住處所查扣如附表(一)之物品也不是我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我未曾到過戊○○住處,也沒有坐丁○○的車子,不知道為何他們二人都要誣賴我,我當天下午是到台南市○○○路○段○○○號一家依風精品店內,有店員可作證,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犯罪事實都與我無關」云云。經查:
⑴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部分:證人庚○○(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員)於偵
查中證稱: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人員,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至台南市○○路○段○○○巷○弄○○號查案,伊與偵查員辛○○在樓下戒護,發現有二不詳姓名之人欲自後門進入,乃前往應門,該二不詳姓名之人迅速逃逸,伊自後追躡,遭其中一人持槍射擊三發未中,嗣查出該持槍射擊之人即為甲○○等語(詳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當時我是根據線報去查資料,我和辛○○在台南市○○路的大樓監視器看到大樓外有二個人,其中一個人持槍對我射擊,我在現場查到一、二個彈殼,都有送去鑑定,監視器沒有錄影帶。甲○○與我發生扭打並持槍射擊我,(並當庭指認被告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且當日射擊後留在現場之彈殼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彈彈殼,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二一六八八五號鑑驗通知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而證人丙○○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中則指稱: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南市○○路○段時,遭甲○○與一不詳姓名之男子持槍攔車,甲○○等二人上車後,持槍抵住伊之腰際,要伊駛離現場,前往台南市○○路某巷口始下車往巷內逃逸,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伊到警局來指認時,有當面看到甲○○本人,伊可以確定就是他持槍攔伊車,但因伊看到他本人會害怕,怕他對伊報復,所以不敢當場指認作筆錄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警訊筆錄)。另同案被告戊○○則供稱:「甲○○表示於一個月前與警方發生槍戰,所以查扣之物品不方便放置在他的地方,而要放置我家,我們因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才讓他暫時借放,..(問:甲○○告訴你與警方發生槍戰時,有無告訴你他們有幾個人開槍?)他告訴我說有二個人去,但另一個人有無發槍我不清楚, 慶仔 (即甲○○)只說他開槍而已,..他是於九十年十二月底在我家中親口告訴我說,他在一個月前在台南市區內和警察發生槍戰」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問:甲○○與警察發生槍戰,你何以知道?)甲○○在九十年十二月底到我家中,他說他上個月在台南市北區與警察發生槍戰,...他說他與警察槍戰,原放(槍彈)的地點怕危險,才在今年元月中旬載到我家中寄放」等語(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九十年十二月底,甲○○有一次到我家跟我說,他和他朋友在台南與警員發生槍戰」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按證人丙○○與被告甲○○素不相識,如甲○○未曾持槍脅迫丙○○駕車載伊逃竄,證人實無誣攀甲○○之理,足證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確曾持槍出現在台南市○○路○段,而被告戊○○係甲○○之友人,甲○○既願將扣案之槍彈寄放在戊○○處(認定理由詳後述),足證二人間交情非淺,戊○○上開所謂聽聞甲○○親口所說與警方發生槍戰等語,應非杜撰而係實情,故甲○○當日除持有槍枝外,並曾開槍向警方射擊,再參諸證人庚○○明確陳述是甲○○持槍向伊射擊等語,益徵甲○○確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南市○○路○段○○○巷○弄○○號大樓外,持槍向庚○○射擊而未擊中,甲○○並於逃離現場後,又持槍脅迫丙○○駕車載伊逃逸無誤。另被告甲○○雖辯稱:警方將槍戰現場所遺留之彈殼送鑑定結果,均非本案所扣得之槍枝所擊發,警方既認為扣案槍枝為伊所有,槍戰現場之彈殼卻非由扣案槍枝所射擊,故足以證明與警發生槍戰者即非伊所為云云,然被告甲○○為警查獲後,自始至終均否認全部犯行,故警方就其究竟持有多少把槍枝,實無從得知,況且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至被告戊○○住處取走一把其寄放在該處之改造手槍(認定理由詳後述被告戊○○供述;證人己○○、乙○○及丁○○之證述),後來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其搭坐丁○○車輛為警追捕,其與丁○○下車分途逃逸,警方事後在其遺留在丁○○車上之黑色手提包內卻起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二把改造手槍,亦即除其自戊○○處取走一把手槍外,其手提包內原本亦放有一把手槍,由此可見,被告甲○○持有不詳數目之多把手槍,故遺留槍戰現場之彈殼非本案扣案槍枝所擊發,只能證明甲○○尚有其他槍枝未被查獲,而不得因此即認其未持槍射擊警員甚明,其上揭所辯,並非可採。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其殺人未遂及妨害自由犯行,事證明確,足以認定。
⑵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部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
子彈、改造工具、改造之成品、半成品等物品,係被告甲○○於前揭與警發生槍戰後,為避免遭警查獲上開違禁物,乃陸續自九十年年底起及九十一年一月間分批載運至被告戊○○位於台南縣○○鄉○○村○○街○○○巷○號住處寄放等情,業據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戊○○供稱:「(問:上述被查扣之物品〈即附表一所示之物〉,甲○○是何時拿去你住處?如何拿去?)是甲○○以機車多日分批載往我家,約從九十年底就開始載往我家中放置,..因他表示於一個月前與警方發生槍戰,所以所查扣之物品不方便放置他的地方,而要放置我家,我們因是朋友關係,所以我才讓他暫時借放」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查獲之物品都是甲○○拿過來的,是今年一月拿過來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甲○○說他與警察槍戰,原放的地點怕危險,才在今年一月中旬載到我家中寄放」等語(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偵訊筆錄);「附表一物品是甲○○寄放在我家,甲○○把附表一的東西放在我那裡時有跟我說是與警方發生槍戰的器械,怕警方查緝,就將東西寄放在我那裡」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雖被告戊○○上開所述寄放時間有九十年年底及九十一年一月間之出入,惟其既曾提到甲○○是陸續將附表(一)之物品分批載往寄放,可見甲○○應是自九十年年底起至九十一年一月間陸續為之,故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甲○○所有無誤。至於被告甲○○又辯稱:上開物品均在戊○○住處所查獲,與伊無關,戊○○為卸責才推說是伊所寄放云云,然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搭乘己○○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戊○○處,由甲○○向戊○○取走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含彈匣一個)一把,再由己○○開車載至台南市○○路○○○巷內一網際網路店,甲○○復連絡丁○○於同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至上開地點搭載甲○○離開等情,業經戊○○、己○○、丁○○三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及證述綦詳,且三人所述均互核相符,己○○證稱:「我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許,載甲○○前往台南縣歸仁鄉一位綽號叫〈 阿樂 〉住處,到〈阿樂〉住處後後來看到甲○○拿了一把黑色手槍,約下午十六時左右一同前往台南市灣裡一家網咖店,到網咖店甲○○打電話叫一位叫〈泰仔〉來會合,後來甲○○就坐〈泰仔〉的車離開,大約晚上二十一時許,他打電話給我要我騎機車到五期國平路朋友處找他,我到該處後他就騎我的機車出去」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實在否?)實在,..在聊天時〈阿樂〉就拿了一支手槍交給甲○○,..〈阿樂〉是在庭之戊○○,〈泰仔〉是在庭之丁○○」等語(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偵訊筆錄);「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之筆錄均實在,(問: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在台南縣歸仁鄉是否有看到甲○○從〈阿樂〉處拿走一把槍,提示警二刑偵一五三號警訊卷所附扣案槍枝、子彈照片?)有,是照片中上方的黑色手槍,..與甲○○認識很久,但不常聯絡,法院傳喚不到是因為不想當面和甲○○對質,因為我和他是朋友」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另戊○○就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曾至伊處取走一把手槍;證人丁○○就被告甲○○曾於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坐伊車輛,因遭警方追捕,二人棄車逃逸,經警追躡將丁○○逮捕,並在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內查獲甲○○所遺留如附表(二)之物,自警、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均堅指不移,有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按己○○、丁○○、戊○○均為被告甲○○之友人,此亦為甲○○所不否認,而丁○○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十七時四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其住處執行搜索並帶回警局訊問;己○○則係警方查獲甲○○時,甲○○騎乘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故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通知己○○至台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組製作訊問筆錄,此均有各該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渠等三人既非同時為警查獲,且製作警訊筆錄之時間亦有差異,然三人就甲○○在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之行踪均供述相符,足證三人所述確屬實情,並無串證或誣陷甲○○之情,甲○○上開所辯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又丁○○及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十八時十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喜樹路口遭警追捕,而分頭逃逸後,經警在丁○○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座內側手把採取指紋,經送鑑驗比對結果,與甲○○之左中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三日刑紋字第0九一0一0七二八八號鑑驗書一紙附卷可稽,益徵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為當日搭載甲○○,車上黑色手提包係甲○○所遺留之證詞句句屬實。此外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而附表(一)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單位面積動能為二百零六點一焦耳/平方公分(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即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故可認定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③送鑑制式子彈十九顆,其中十顆係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七顆係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六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一顆係口徑五點五六MM制式步槍彈,具殺傷力;一顆係由零點三八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④送鑑改造子彈成品二顆,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一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八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⑤送鑑改造子彈成品八十五顆,其中十六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點五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其中六十九顆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二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參。而附表(二)之槍、彈經送鑑結果,認①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M九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認具殺傷力。②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依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認不具殺傷力。③送鑑子彈四顆,均係土造子彈,三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00七二四號鑑定
書一份附卷可稽。至於甲○○雖辯稱: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是到台南市○○○路○段○○○號一家依風精品店內,有店員可作證云云,然甲○○於當日下午二時許,係與己○○、戊○○會面取槍,同日下午五時五十分許,乘坐丁○○之車輛,因遭警追捕而分途逃逸,同日晚上九時許,向己○○借用機車等情,業據己○○、戊○○及丁○○供述如上,且互核屬實,況本院請警方查證甲○○所稱當日下午行蹤,亦未能尋獲其所稱之該店員,有警方復函乙紙在卷可按,是其上開辯解乃臨訟編造之詞,無可採信,該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足以認定。
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槍枝、子彈既遂、未遂部分:被告戊○○於警訊中供稱:「甲
○○有教我如何作彈殼、滑套及改造槍械的一些做法,..甲○○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被一名駕駛一部綠色自小客車載往我家,他至我家裡拿改好的槍枝後就走了」;「我有幫他改過二把九二手槍,還有就是他拿錢給我叫我幫他拿去我朋友〈狗仔〉那裡做彈殼,大約是五、六百個左右,平均一個是二、三十元,〈狗仔〉工廠在台南縣媽廟附近,..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甲○○到我家中是拿一把九二手槍走的」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次、第三次警訊筆錄);又於偵訊時供稱:「去年五月改造子彈,十二月份才改造槍械,都在我家中進行,..共改造二把槍,前天(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交他一把,是九二手槍,另一把尚在我家,已被查獲了,..改造槍枝是甲○○教我的,我負責用滑套及鎖螺絲」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嗣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甲○○有一次拿彈殼的外殼問我那裡有在車造,我有幫忙問在媽廟的朋友,車造一枚彈殼約三十元左右,扣案二百三十五顆彈殼都是我媽廟的朋友車造的,..我沒有改造槍枝,甲○○只教我作滑套,我有幫甲○○改造滑套及鎖螺絲,其餘部分就交由甲○○負責處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問:甲○○有無找你幫他製造子彈等物?)有,九十年五月間在台南縣媽廟製造,是甲○○出錢委託我找朋友幫他製造的,..甲○○有說要教我改造槍械,他叫我協助他作滑套、鎖螺絲」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按被告戊○○前開關於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之供述俱屬實在之理由已如前述,而其供述甲○○改造槍枝、子彈部分,不僅甲○○觸犯刑責,連其本身亦難以免責,然其仍為上開一致之供述,足見其所述應均屬實情,而可採信。此外,並有附表(一)、(二)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改造工具扣案可證,則依被告戊○○前揭共改造二把九二手槍,其中一把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由甲○○取走之供述,足見附表(二)第一欄所示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該槍枝業經戊○○、丁○○及己○○指認在卷),及附表(一)編號二同型式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即為被告二人改造完成之槍枝無訛,而附表(二)品名第二欄之不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則為改造未遂之槍枝。另附表(一)、
(二)中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為被告二人改造完成之子彈;其餘未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則為改造未遂之子彈。此亦足以證明附表(一)編號一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具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一枝、編號四具殺傷力之口徑九MM制式子彈九顆、編號五具殺傷力之口徑零點四五吋制式子彈六顆及編號六口徑五點五六制式步槍彈一顆,為被告甲○○原先即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槍枝、子彈。被告甲○○空言否認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亦無可採信,該部分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戊○○部分:⑴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既遂、未遂部分
:按被告戊○○關於寄藏槍枝、子彈及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如前所述,並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槍枝、子彈、彈頭、彈殼及改造工具扣案,及前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二紙附卷可證,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可採信,該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部分: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此部分犯行,
辯稱:扣案偽造新台幣百元鈔,係綽號「阿亮」之人在二年多前寄放在伊那裡,伊都沒有去碰它,伊並沒有要行使之用之犯行云云。經查,警方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七時許,持搜索票至台南縣○○鄉○○村○○街○○○巷○號戊○○住處搜索時,扣得新台幣百元偽鈔共一百二十八張,此為被告戊○○不爭之事實,而上開偽造紙幣經勘驗結果,扣案偽鈔之紙質,經以手觸摸,感覺與真鈔明顯不同,偽鈔表面較平滑,不若真鈔有凹凸感覺。另以肉眼觀察,偽鈔外觀與真鈔外觀相同,但無防偽線及浮水印。又該批偽鈔表面均明顯經過處理,使得偽鈔外觀較為陳舊,如夾雜於真鈔中使用,恐難以辨識真偽。此有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雖辯稱偽鈔係「阿亮」寄放在伊處云云,然上開偽鈔中有部分尚未經裁剪,且偽鈔上並無任何載明係玩具鈔之字樣,或載明該批紙鈔係特定用途刻意印刷成鈔票之模樣(例如商家為達廣告目的,散發印刷類似鈔票之紙張,以引人注意而達宣達效果),以紙鈔未經裁剪而言,一般人一望即知係屬偽鈔,以被告之年紀及智識程度,當明知其自「阿亮」處所取得者係偽鈔無訛,如果上開偽鈔係「阿亮」所寄放,則「阿亮」與戊○○間必有深厚交情,否則何以敢將偽造紙鈔寄在該處而不怕戊○○將之送交警方偵辦,然同為寄放違禁物,戊○○能明確供述甲○○之資料,卻無法提供「阿亮」之姓名、年藉、住居所或連絡電話以供本院調查,其上揭所述偽鈔係「阿亮」所寄放云云,即有可疑。而上開偽鈔經本院勘驗結果,外觀實與真鈔無異,如夾雜於真鈔中使用,一般人恐難以辨真偽,被告戊○○竟持有新台幣百元偽鈔達一百二十八張之多,如非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實難以說明為何持有如此多之數量,故被告戊○○持有上開新台幣百元偽鈔共一百二十八張,係意圖供行使之用,應可認定。另其雖辯稱:如有行使意圖,為何持有二年之久未使用,也未將未剪裁偽鈔一一裁開來云云,然查,戊○○於警訊中供稱:「(問:為何該偽鈔會在你家,有無使用過?)是我朋友「 亮仔 」二年前拿到我家給我的,說要給我使用,但我沒有用過」等語(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警訊筆錄),足證戊○○於「阿亮」交付上開紙鈔時即明知係偽鈔,且係基供行使之意圖而收取,並於收取該批偽鈔時即已成罪,至於為何二年來未行使,或因心虛不敢使用,或因警方追緝偽鈔甚嚴而不敢貿然使用,原因不一而足,他人亦無從得知,然仍無解於其罪責;至於偽鈔之裁剪開來,乃舉手之勞,尚不得因扣案偽鈔有部分未裁剪,即認定無行使意圖。綜上所述,被告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並有新台幣百元偽鈔共一百二十八張扣案可證,該部分事證明確,戊○○上述犯行足以認定。至於公訴人於起訴書雖認定戊○○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收受上開偽鈔,然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係二年前所取得,故公訴人上開認定尚有違誤,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甲○○上開事實欄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人未遂罪、第三百零四條妨害自由罪(起訴書誤載為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被告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及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被告甲○○及戊○○就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玩具手槍既遂罪及未遂罪、第十二條第第一項、第五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既遂罪及未遂罪間,及被告甲○○與某不詳姓名男子,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持槍脅迫丙○○駕車載渠等離開槍戰現場部分,就所犯妨害自由罪部分,分別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戊○○先後多次為改造槍、彈既遂、未遂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改造手槍既遂罪、改造子彈既遂罪,並分別加重渠等之刑。又被告甲○○、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玩具手槍罪處斷。被告甲○○、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甲○○已著手於上開殺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殺人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被告戊○○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供述全部槍枝、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被告甲○○持有、改造槍枝、子彈犯行,就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之犯行,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事由(連續改造手槍既遂及連續改造子彈既遂),先加後減之。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社會治安因槍、彈泛濫而日形惡化之際,被告二人仍共同改造槍、彈,甲○○復持槍對維護治安之警員射擊,渠等二人所為對社會治安、人民生命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在本案中甲○○基於主導地位,犯後又全盤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被告戊○○因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而聽從甲○○所言犯下本件犯行,然犯後就槍、彈及所知甲○○犯行均能供承詳盡,有利於本案之偵查及審理,足見犯後深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渠等應執行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渠等併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之改造手槍二枝、編號四制式子彈九顆、編號五制式子彈五顆(原有六顆,一顆於鑑驗時拆解)、編號六制式步槍彈一顆、編號十二土造子彈十一顆(原有十六顆,五顆於鑑驗時經試射)、編號十三土造子彈四十六顆(原有六十九顆,二十三顆於鑑驗時經試射)、附表(二)編號一改造手槍一枝及編號三土造子彈二顆(原有三顆,一顆於鑑定時經試射),經送鑑定認均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皆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其餘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五制式子彈一顆於鑑驗時經拆解、編號八土造子彈一顆、編號九土造子彈一顆、編號十二土造子彈五顆、編號十三土造子彈二十三顆、附表(二)編號三土造子彈一顆,於送鑑時均經試射,故已非屬違禁物),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新台幣百元偽鈔共一百二十八張,則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修正公佈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著有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參。而被告二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業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不得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黃光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珍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品名│├───┼───────────────────────────────┤│一│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二│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具殺傷力。│├───┼───────────────────────────────┤│三│改造槍管一枝。│├───┼───────────────────────────────┤│四│口徑九mm(九乘以九mm)制式子彈十顆,一顆不具殺傷力,九顆具│││殺傷力。│├───┼───────────────────────────────┤│五│口徑0.四五吋制式子彈七顆,一顆不具殺傷力,六顆具殺傷力。│├───┼───────────────────────────────┤│六│口徑五.五六制式步槍彈一顆。│├───┼───────────────────────────────┤│七│由0.三八吋之制式子彈彈殼加裝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彈頭組合而│││成,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八│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九│土造子彈一顆(具直徑約八.八mm之金屬彈頭),具殺傷力。│├───┼───────────────────────────────┤│十│彈殼二三五顆,取十顆送鑑定為外徑約九mm,長約十九.二mm之土│││造金屬空彈殼十顆。│├───┼───────────────────────────────┤│十一│彈頭二二五顆,取十顆送鑑定,其中八顆為直徑約九mm,長約一二.│││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二顆為直徑約八.五mm,長約九.二mm之│││土造金屬彈頭。│├───┼───────────────────────────────┤│十二│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五mm之金屬彈頭)十六顆,具殺傷力。│├───┼───────────────────────────────┤│十三│土造子彈(具直徑約九mm之金屬彈頭)六十九顆,具殺傷力。│├───┼───────────────────────────────┤│十四│內徑約九mm,外徑約九.五mm,長約一九.二mm土造金屬空彈殼│││三顆。│├───┼───────────────────────────────┤│十五│已擊發之信號彈彈殼一顆。│├───┼───────────────────────────────┤│十六│內徑約一五.五mm,外徑約一六.二,長約四五mm之土造金屬空彈│││殼一顆。│├───┼───────────────────────────────┤│十七│口徑0.二七吋之建築工業用彈,均不具金屬彈頭,均不具殺傷力。│├───┼───────────────────────────────┤│十八│土造底火墊片及底火連桿五包。│├───┼───────────────────────────────┤│十九│砂輪機(大)一台。│├───┼───────────────────────────────┤│二十│砂輪機(小)一台。│├───┼───────────────────────────────┤│二十一│沖床一台。│├───┼───────────────────────────────┤│二十二│鑽床一台。│├───┼───────────────────────────────┤│二十三│接著劑一瓶。│├───┼───────────────────────────────┤│二十四│硬化劑二瓶。│├───┼───────────────────────────────┤│二十五│護進簧十八條。│├───┼───────────────────────────────┤│二十六│火藥一瓶。│├───┼───────────────────────────────┤│二十七│鐵條(短)九條。│├───┼───────────────────────────────┤│二十八│槍機(半成品)一枝。│├───┼───────────────────────────────┤│二十九│老虎鉗一支。│├───┼───────────────────────────────┤│三十│尖嘴鉗一支。│├───┼───────────────────────────────┤│三十一│銼刀三支。│├───┼───────────────────────────────┤│三十二│刷子一支。│├───┼───────────────────────────────┤│三十三│砂輪石十九支。│├───┼───────────────────────────────┤│三十四│六角扳手三支。│├───┼───────────────────────────────┤│三十五│鑽頭九支。│├───┼───────────────────────────────┤│三十六│撞針六支。│├───┼───────────────────────────────┤│三十七│鑽頭一支。│├───┼───────────────────────────────┤│三十八│游標尺一支。│├───┼───────────────────────────────┤│三十九│鐵條四支。│├───┼───────────────────────────────┤│四十│軸承一個。│├───┼───────────────────────────────┤│四十一│鐵條(長)四支。│├───┼───────────────────────────────┤│四十二│槍管半成品一個。│├───┼───────────────────────────────┤│四十三│製造槍管材料二個。│├───┼───────────────────────────────┤│四十四│軸承一個。│└───┴───────────────────────────────┘附表(二):
┌───────────────────────────────┬───┐│品名│數量│├───────────────────────────────┼───┤│仿BERETTA廠M九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一枝││手槍(含彈匣一個),具殺傷力。(編號一)││├───────────────────────────────┼───┤│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不具殺傷力。(編號二)││├───────────────────────────────┼───┤│土造子彈四顆,三顆具殺傷力,一顆不具殺傷力。(編號三)│四顆│├───────────────────────────────┼───┤│土造金屬彈殼(編號四)│廿一顆│├───────────────────────────────┼───┤│土造金屬彈頭(編號五)│十七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