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子○○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曾德榮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六0九號),乙○判決如左:
子○○教唆傷害人之身體及健康,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子○○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明日之星KTV」五樓內之包廂,與壬○○、己○○、丑○○、辛○○、丁○○、 陳昱昇 、寅○○(起訴書誤載為 鄭俊吉 )等人飲酒唱歌,子○○因接聽行動電話問題與壬○○、己○○有所爭執,而遭己○○以酒杯丟擲,子○○竟基於教唆傷害之故意,即在包廂外撥打行動電話要求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前來該店,子○○並於同日上午三時三十分許先行下樓而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等候,旋該三名成年男子抵達該處,即欲搭乘電梯上樓,然因該KTV僅有壬○○等人在場消費,該店已將電梯關閉,該三名男子與子○○無法上樓而聚集在該店外守候,而店內服務生寅○○於同日上午四時許經由監視器查知子○○與該等男子聚集在店外,即進入包廂告知丁○○此事,丁○○因欲下樓與子○○協調前揭糾紛,乃要求寅○○將原已關閉之電梯開啟,丁○○並即下樓向子○○解釋係因誤會而丟擲酒杯,要求子○○不要滋事,子○○即告知丁○○「大哥不是你被打的,當然這樣說」等語,而該三名男子隨即於同日上午四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五時三十分)搭乘電梯上樓進入「明日之星KTV」,並在店內大廳尋獲壬○○與己○○,該三名男子即稱「剛才誰打我妹妹」,並分別以徒手及持置地式煙灰缸方式毆打壬○○、己○○二人,致壬○○受有頭皮瘀青二處、左頰擦傷、人中裂傷、左大拇指瘀青等傷害,己○○則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瞼裂傷、雙側顴骨骨折、左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均脫落及左側上顎中門齒牙根斷裂(起訴書漏載己○○牙齒部分所受傷害)、己○○並因頭部遭毆擊而罹患器質性精神病導致智商低於四十(起訴書漏載己○○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該三名男子下樓並向子○○告知「事情已經解決了,那個人已經躺在地上」、「處理好了,趕快走」,旋該三名男子即逃離現場,而子○○見狀並稱「要上去了解處理的狀況」等語,後經丁○○電召救護車將己○○與壬○○送醫。
二、案經己○○委由甲○○及壬○○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就被害人委任告訴代理人提出告訴之程序,原無規定,嗣後始經立法院三讀於該法增定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規範委任告訴代理人需提出委任書狀,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生效,查本件被害人己○○遭毆打成傷之時間為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故本件被害人己○○之母甲○○於同日上午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傷害告訴時,當時有效之刑事訴訟法並未要求告訴代理人需提出委任書狀,從而甲○○雖於偵查中未曾提出委任書狀,但其以告訴代理人所為請求追訴犯罪之陳述,仍有法定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查,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七時十五分許製作警訊筆錄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己○○之母甲○○到庭證稱:「因為伊不認識字,所以伊無法閱讀,警察做完筆錄後,伊就直接蓋手印,但是警察有告訴伊筆錄的內容後伊才蓋指印,伊要代理伊兒子提出告訴」等語綦詳(見乙○卷第三一四、三一五頁),核與製作警訊筆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警員庚○○到庭就製作警訊筆錄經過證稱:「因為當時在醫院製作筆錄有點匆促,伊沒有把甲○○陳述要代理兒子提出告訴這點記清楚」等情相符(見乙○卷第三一二頁),並與證人戊○○證述:「當初我媽媽是說我哥受傷她要代理我哥哥提出告訴,我在現場確實有聽到這句話」等語一致(見乙○卷第三一三頁),從而該次警訊筆錄雖僅簡略記載「我要對施暴人提出傷害告訴並請求施暴者賠償醫療損失」(見偵卷第八頁),但審酌上開甲○○、庚○○與戊○○證詞,可知甲○○陳述之真意乃係伊以己○○告訴代理人身分提出傷害告訴,故甲○○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所提出之傷害告訴乃係合法,首堪認定。
三、再查,檢察官於偵查中曾在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傳喚被害人壬○○與己○○到庭,而該次庭訊檢察官首先訊問壬○○告訴何事,經壬○○詳述被害經過後,檢察官訊問己○○是否如此,己○○答稱我因為頭部受傷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有偵訊筆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三四頁背面),從而由上述問答經過以觀,可知己○○陳述真意亦為其個人已提出刑事告訴,僅係對被害經過記憶不清,故本件雖因警訊筆錄記載簡略,且偵訊筆錄漏未載明己○○業已提出傷害刑事告訴,而致被告教唆傷害己○○犯行部分是否經合法告訴而滋生疑義,然審酌該次警訊筆錄製作經過及偵查庭訊之問答過程,客觀上足認己○○確已委由甲○○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是被告教唆傷害己○○犯行部分已經合法告訴之事實,業臻明確。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雖坦承於前揭時地曾與告訴人己○○及壬○○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傷害犯行,並辯稱:伊遭己○○丟擲酒杯後,僅打電話叫男友丙○○前來載伊,丙○○係單獨一人前來成都路現場,在場者僅有伊、丙○○與丑○○,伊未打電話叫人助陣,亦不知道是何人毆打己○○及壬○○,上樓毆打己○○及壬○○之男子伊不認識云云。乙○經查:
(一)關於本件被害人己○○與壬○○遭傷害之時間,起訴書雖認定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三十分,惟證人壬○○業已證稱:「被告是三點半離開的,差不多四點的時候少爺來講,他們營業到五點,我們跟被告僵持大約半個小時,從三點到他離開」等語綦詳(見乙○卷第二九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之男友丙○○供稱:「上午五時已經與被告回到家了,回到家約四點多」等情大致相符(見乙○卷第二七九頁),故被害人己○○與壬○○係在該日上午四時許遭毆傷之事實,業臻明確。
(二)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壬○○到庭證稱:「我、丁○○、癸○○、己○○、 小明 在KTV唱歌,一點多丁○○打電話找朋友來,被告後來才來,他在講電話,態度不是很好,我們跟他不是很認識,他只跟小明認識,他講話很大聲,他講電話,我跟他說講電話去外面講,我們在唱歌,他叫我們小聲一點,在KTV是唱歌,他講電話應該要出去,他叫我們小聲一點,我們覺得莫名其妙,我們跟她不熟,我就說妳幹什麼那麼壞,他朋友小明出來打圓場說他喝酒,他就道歉,這段期間己○○去上廁所,我們在講時己○○沒有聽到,他回來後就對被告敬酒,順便連水及杯子潑過去,因為被告將整個氣氛弄得很不好,所以己○○上廁所回來說要敬被告,就拿水潑他,被告說他已經道歉為什麼還這樣,我們就說己○○去廁所沒有聽到,被告後來就走出去,另外一個女生朋友丑○○就跟他出去,出去的時候說他也沒怎樣,他不高興的離開,出去以後沒多久就有少爺上樓說樓下有人,當時整棟樓只有我們這個包廂在唱歌,電梯有監視器(所以少爺知道樓下有人),當時電梯已經鎖了,丁○○、癸○○跟少爺一起下去,過沒有五分鐘,我們認為怎麼沒有人上來,我跟被害人己○○走出去到大廳就看到有人上來,由於電梯他們從上面打開才下得去,所以電梯當時沒有上鎖,他們問剛剛是誰打他妹,我問他們你妹是誰,他們沒有回答,問的那個人長得壯壯的,他們三個身材都很壯,身高大約一百七十公分,總共三個人打我們,沒有講其他的話,直接就出手了,什麼都沒有講,他們用手打及拿店裡的煙灰缸,煙灰缸是置地式的大型煙灰缸打,唱KTV過程中除了跟被告子○○發生爭執沒有跟其他人發生爭執」等語綦詳(見乙○卷第二八至三十頁),核與證人丁○○具結證稱:「被告跟己○○發生口角,當時KTV內有癸○○、寅○○、壬○○、己○○以及被告的二個女性朋友。因為被告講電話很大聲,己○○不高興就罵他,我就出來制止他們不要吵架,己○○就去廁所,被告有道歉,但是己○○在廁所沒有聽到,己○○出來好像找被告喝酒,酒就潑出去,我沒有看到酒杯,只有看到被告頭髮濕掉,被告告訴我他被酒杯丟到,頭在痛。當場我勸合,我看到被告在打電話,我叫他不要這樣子叫人,被告說他要叫他男朋友來,他不是在叫人,後來被告說他要先走,我就答應,過來十分鐘左右,寅○○說從監視器看到樓下有一票人,包括被告也在那票人在內,我就趕快去處理,不要讓他們吵架,我跟癸○○、寅○○下去處理,就在下面跟被告他們談,當時有很多人,但我都不認識,我要他們這樣就算了,不要聚集在那裡,被告不高興,說『大哥不是你被打的,當然這樣說』,我說因為被告有道歉,己○○沒有聽到,這也是誤會就算了,然後過沒有多久,就聽到從後面電梯傳來的聲音說『處理好了,處理好了,趕快走』,我朋友就問我怎麼辦,我說先上來看人要不要緊,當時被告一直說他很不甘心要上來看看,我跟他們坐不同的電梯,我不知道他們有沒有上樓,伊趕快坐電梯上去看了以後,就打一一○,我並沒有跟動手打人的男子碰面。他(即被告)講(電話)的口氣很生氣,一直說要叫人來接他,他不讓我聽他講電話,如果他是只是叫男朋友來,可以在我旁邊講,他後來跑到櫃台講電話,我追出去勸他。打人下來那幾個人還有跟他打招呼,被告還很不甘心的說是他被打,不是你被打,要看看處理的怎麼樣。我會確定他是在打電話找人,是因為我到櫃台勸他,他說大哥不是你被打,你當然不會怎樣‧‧‧‧我有看到他(即被告)講電話的樣子,但是沒有聽到內容,表情是很生氣,看得出來他是在叫人來,他一直強調你到底要不要來,事後他說他是叫他男朋友來,他在講那通電話時,他的女性朋友都勸他不要這樣‧‧‧‧我在監視器看到一堆人他們是在交談,我下去也有跟他們交談,他們都是被告的朋友,被告的男朋友也在場,我當時跟他說時,他都不理解,我就說請你男朋友出來講,他男朋友有站出來,我沒有看到有人上去,但是我有聽到人家說處理好了,當時有人說不要再跟伊講那麼多,有人要跟我打架,當時也有人在拉住他們,沒有打起來。被告聽到就說要跟上去看看,我沒有說什麼,被告說被打的是他,他要上去了解處理的狀況」等情相符(見乙○卷第五二至五五頁),復與證人癸○○證述:「被告講電話很大聲,我們唱歌都聽不到我們唱的聲音,壬○○跟被告說去隔壁包廂講電話,被告說不要,很生氣,己○○就跟被告發生口角,丁○○勸被告小聲一點去外面講電話,被告就跟我們道歉,己○○在廁所沒有聽到,出來的時候,不知道是敬酒還是怎樣,杯子就滑掉了,被告說他頭有被杯子砸到,但我沒有看到,被告就說他要回去,我有看到被告在打電話,可是我不知道他在幹什麼,被告就跟丁○○說他要先回家,被告就出去,我在包廂內,後來寅○○進來跟丁○○說攝影機照到樓下很多人,寅○○是在包廂外工作,寅○○跟丁○○講我就跟丁○○一起出去,丁○○跟被告講話,伊就在旁邊聽,樓下有很多人,男的有十幾個,跟被告一起下來的女生只有一個在場,其他的都是男生有十幾個,被告跟丁○○在講我在旁邊,我沒有聽他們在講什麼,過沒有多久就有人下來說處理好了,我們要上電梯的時候,我在門口有聽到被告講他要上去看,他說是我被打,我要上去看看處理的怎麼樣,那時候我們很急的去上去,上去之後就打電話叫救護車,我沒有注意看被告有沒有上來,因為很急。樓下有很多人,我們沒有跟其他人起爭執,當時有很多人要打丁○○,那些人有跟被告講話,所以他們是有關係。要打證人丁○○的有二、三個,我在旁邊幫忙拉住」等語一致(見乙○卷第五六、五七頁),且與證人寅○○證稱:「在包廂之內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被告走了之後,他跟三、四個男孩子在電梯門口徘徊,當時電梯是鎖住的,我就進去問丁○○,跟他們一起喝酒的女孩子跟幾個男生在電梯門口,好像要上來,要不要讓他們上來,丁○○說沒有關係,他出去看一看,他要求我把電梯鎖打開,我就跟他們一起下去,下去時被告跟他幾個男性朋友在那邊,丁○○過去跟他們談發生口角的問題,我在他們後面,我並沒有圍過去,我不知道他們討論的內容是什麼,兩方面在爭執脾氣都不是很好。有人下來說事情處理好了,他們是從電梯下來,有二、三個人或三、四個人,不太清楚,沒有很確定跟誰說事情處理好,因為他們一群人圍在一起,他對那群人說,丁○○說上去看一下,我就跟著上去‧‧‧‧我有看到他(即被告)在講電話,但伊不知道他在講什麼,後來丁○○也有跑出來跟被告說話‧‧‧‧我從監視器看到被告跟幾個人在電梯徘徊很想上來,上不來」等情大致相符(見乙○卷第五八、五九頁),且上樓毆打壬○○與己○○之男子下樓後確實陳述「不用講了,那個人已經躺在地上」之事實,復據證人即被告之同行友人丑○○到庭證述無訛(見乙○卷第九一頁),從而審酌被告於與己○○發生爭執後,即步出包廂並撥打電話,且詢問對方要不要來,更進而先行下樓到店外等候與該三名男子會合交談並欲一起上樓,且於丁○○要求勿聚集滋事時答稱「大哥不是你被打的,當然這樣說」,而該三名男子上樓毆打己○○與壬○○復行下樓告知「事情已經解決了,那個人已經躺在地上」、「處理好了,趕快走」等語,被告聽聞後並稱「要上去了解處理的狀況」,則由前述案發經過以觀,該三名著手實施傷害犯行之男子,即係被告在KTV內以行動電話告知爭執情事始行前去之理甚明,另再參酌該三名男子與己○○及壬○○素不相識,且該KTV內當時已無其他客人,而該三名男子於出手前更陳稱誰打我妹妹等語,亦足認本件並無誤認被害人之情形可言,復由被告聽聞該三名男子告知人已經倒在地上後,仍欲上樓了解處理的狀況,顯見被告自始即以行動電話教唆該三名男子著手傷害犯行,故被告辯稱伊不認識該三名著手傷害之男子云云,尚非可採。
(三)被告雖辯稱僅有伊男友丙○○一人前去KTV店外接伊回家,並無其他男子在場,而伊僅有打電話給丙○○一人云云,且證人丑○○亦到庭附和稱被告男友丙○○係一個人前去案發現場及丙○○說又沒有怎樣他來把他女朋友接回去就好,及被告僅有打電話給丙○○並無打給他人等語(見乙○卷第九十、九一頁),惟查,證人即被告之男友丙○○就前去案發現場之經過到庭證稱:「因為被告上午二時許打電話給我說,他在KTV與朋友發生口角,有人丟杯子,我問他有沒有怎樣,她說沒有受傷,我就過去接她,我單獨一個人去接被告‧‧‧‧我二時許接到被告電話時在西園路與人聊天,接到電話後五分鐘就騎車到達現場,我是說二點多接到電話,五分鐘後到現場,中間有聊了一會,就約半小時,後來有人上去,又下來,接著救護車來,等到傷者上了救護車,我說沒有我們的事了就回家,回到家約四點多,我在現場前後停留一個小時左右‧‧‧‧我到的時候,隔十分鐘,被告與丑○○下來,劉問我為何一人前來,我就說因為沒什麼事,也沒有人受傷,所以我一個人來就可以了,過了約五分鐘,對方有三個人下來,我有跟對方聊幾句話,然後現場人愈來愈多,接著有三個人跑上樓,過了五分鐘後下來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屬實(見乙○卷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則乙○審酌丙○○於接獲被告撥打之行動電話時,係位在西園路與人聊天,則其所處位置與案發地點成都路相距不遠,故丙○○供稱接獲電話後五分鐘即已抵達案發現場尚屬可信,然參酌丙○○自承與被告在現場停留一個小時左右,顯見丙○○到場後被告仍不願離去現場返家,則被告停留現場之目的顯係要與嗣後趕抵現場之該三名成年男子會合之理甚明,再者,由被告供述撥打電話給丙○○之經過為:「在KTV那天打電話給男朋友丙○○,我是出KTV之後才打給他」(見乙○卷第三一頁),然被告在衝突發生後即在KTV店內以行動電話要求他人到場等情,業如前述,故由被告前開供述與前揭證人證詞相互勾稽以觀,被告在KTV店內通話之對象即係該三名著手實施傷害犯行之成年男子之事實,同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伊不曾撥打要求該三名男子前來云云,亦難信實。
(四)至證人辛○○業於乙○證稱伊不知被告有無打電話,且未下樓參與談判,並於壬○○與己○○遭該等男子毆打時即返回包廂等語明確(見乙○卷第九三、九四頁),從而證人辛○○之證詞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證人丙○○雖證稱上樓之三名男子並非被告之友人云云(見乙○卷第二七八頁),然其復證述上樓之三名男子背對伊走上樓,長相伊沒有看清楚,但是因該三人沒有與被告打招呼,所以伊主觀上認為他們三人不是被告的朋友(見乙○卷第二八四頁),足認證人丙○○並未見及該三名男子面容,核其所為前開證述,僅係個人主觀臆測之詞,亦難援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案發當日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記錄,因檢察官於偵查中疏未調取,嗣經乙○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調,然已逾六個月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取,有該公司通聯資料查詢表附卷足參(見乙○卷第四四、四五頁),且案發現場之監視器並無錄影帶裝置之事實,亦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五十頁),然本件事證已明,尚不因上開證物無法調取而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末查,本件被害人己○○因遭毆打而受有雙側眼眶骨骨折、右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右眼瞼裂傷、雙側顴骨骨折、左第三、四、五、六肋骨骨折、左肺挫傷、右側上顎正中門齒、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犬齒、左側下顎正中門齒、側門齒均脫落及左側上顎中門齒牙根斷裂等傷害,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二份(見偵卷第三七、三八頁)、國立臺灣大學附二五八頁)及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函附病歷等附卷足考(見乙○卷第一0八至一二二頁),且因頭部遭毆擊而患有器質性精神病,目前為中度智能缺損程度,腦傷較嚴重,已影響其認知理解及判斷,社會適應極差且智能程度僅有三歲半至四歲間,語文、作業及綜合智商測驗均未達四十之事實,亦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臺北市立和平醫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診字第九二00四二一三號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精神科特殊心理治療及職能治療轉介單在卷可稽(見乙○卷第三四至三六、六三頁),壬○○則因遭毆打而受有頭皮瘀青二處、左頰擦傷、人中裂傷、左大拇指瘀青等傷害之事實,亦有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診斷證明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二十頁),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被告教唆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教唆殺人未遂或教唆重傷害罪需以教唆犯於教唆當時,即唆使被教唆人著手於殺人或重傷害犯行為其要件,查本件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致其教唆範圍有無及於著手實施殺人或重傷害行為乙節無從判明,故雖告訴人己○○因遭毆打而有生命危險(見乙○卷第一二六頁),且其所受傷勢中罹患器質性精神病部分,亦顯已致己○○之健康有難治之傷害,但依罪若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僅係基於教唆普通傷害犯意而為教唆行為,從而被告唆使本無傷害犯意之人傷害告訴人壬○○之身體及告訴人己○○之身體及健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之教唆犯,公訴人於論告時認被告就己○○部分係犯教唆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洽,然就其行為之侵害性及目的以觀,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相同,且就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利影響,乙○自應予審理,爰就該部分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以一行為教唆不詳姓名年籍之三名成年男子為傷害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多次教唆傷害罪名,而該三名成年男子以一傷害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壬○○及己○○,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皆應從一重即仍依教唆傷害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肇犯本件、壬○○及己○○分別所受傷害、所生危害、犯罪後猶狡飾卸責並掩飾該三名男子真實年籍毫無悔意、甚且於洽談和解可能時向己○○之妹戊○○表示己○○受傷很好笑很好玩(見乙○卷第三一三頁)及尚未與各該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羅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