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破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破字第七五號
聲請人即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代理人 周奉立 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志忠 律師複代理人 楊佳璋 律師右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破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借款到期日為九十年十一月三日,詎借款到期無力清償,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然債務人甲○○○除自身銀行貸款債務約為二千五百三十七萬元外,尚有連帶保證債務共計約九億九千五百零二萬,其中多數已逾期致債權人催討未果,而相對人名下財產所得顯已不敷如此龐大債務,自應依法宣告破產俾清理債務等語,爰依破產法第五十七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
二、相對人則辯以:債務人之財產形式上雖合於破產之要件,惟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十五之一號二樓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其市價依第三次拍賣之流標底價僅三十五萬元,縱使構成破產財團,能否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不無疑問。法院應認聲請為無理由而以裁定駁回之。
三、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依破產法所規定破產程序清償其債務,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破產法之聲請以多數債權人存在為前提,然聲請破產非不得由其中一債權人為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三二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因之,聲請破產,並無限制各個債權人之債權額數。破產制度本即針對債務人陷於一般不能清償債務時,以債務人之整體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而設計,債務人是否具破產原因,非僅以對單一聲請人負多少債務為斷,應以債務人所負債務之總額與其全部資產作衡量,各債權人之債權額數並不影響其聲請破產之權利。另債務人雖有一定數量之財產,但一時不能脫售變現,或票據不能兌現,或有財產遭受扣押或災變等情事,則就債務人財產之客觀狀態而言,有等於無,足認為具破產之一般原因。
四、相對人之財產,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包括:
(一)土地四筆分別位在臺北市○○區○○段四小段九一、九一之2號、臺北縣○○鄉○○段八甲小段1之17、1之52號,其現值金額分別為:七百七十五萬零五百七十六元、一百零一萬一千三百六十六元、六萬二千四百元、五千七百六十元。
(二)房屋二筆門牌號碼分別為臺北市○○區○○○路○段○○○號十四樓之一、臺北縣石門鄉德茂村海灣新城十五之一號二樓,其現值金額分別為:一百六十八萬七千八百元、一十萬九千二百元。
(三)投資四筆相對人投資金額分別為:萬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三千二百萬元、書香園股份有限公司三百五十四萬元、新百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二十萬元、光大圖書出版社九萬元、百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千三百五十五萬一千一百六十元。
(四)總計前揭相對人之財產,其總值為六千零一萬一千六十二元。
五、本件相對人甲○○○經調查其債務狀況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債權:
1、主債務:本金債權兩千萬元,加其利息暨違約金總計為二千零八十二萬一千元。
2、從債務: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金額為三千五百萬元,萬乘投資公司之保證金額為二千五百八十三萬六千元,共計六千零八十三萬六千元。
(二)另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合徵信中心)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之資料(僅計算千元以上部分),相對人積欠其他金融機構之債務,計有:
1、主債務:台新銀行建北分行呆帳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元。
2、從債務:交通銀行內湖分行兩筆共計七百零四萬七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臺灣銀行三重分行四筆共計七千五百四十三萬七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臺灣銀行仁愛銀行一千零一十九萬一千元(光大文化事業公司之保證債務)、彰化銀行敦化分行五筆共計九千四百八十八萬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及兩筆共計七百七十一萬九千元(光大文化事業公司之保證債務)、台北銀行敦南分行四筆共計一億四千九百五十萬五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中興票券商業本票保證五千萬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陽信商業銀行中興分行二千四百一十二萬八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二千一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復華銀行台北分行兩筆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三千萬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兩筆二億六千二百五十二萬六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四百五十五萬三千元( 廖俊榮 之保證債務)及六千五百零八萬八千元(萬乘投資公司之保證債務)及九百零五萬九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百四十萬六千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慶豐商業銀行五千一百六十四萬七千元(萬乘投資公司之保證債務)及五千萬元(台灣新學友書局之保證債務),合計九億三千四百一十八萬六千元。
(三)相對人對銀行之債務,經本院函詢各相關銀行,經各行函覆分別為:
1、交通銀行內湖分行部分
(1)相對人與該分行無存款往來。
(2)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七百零四萬六千六百九十一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覆函及相關債權文件資料影本為證。
2、臺灣銀行三重分行部分相對人貸款本金餘額共計七千五百三十九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之陳報狀及所附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3、臺灣銀行仁愛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光大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共計三千五百三十三萬九千一百一十四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陳報狀及所附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4、彰化商業銀行敦化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及光大文化事業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各為九千四百八十七萬九千八百四十一元及七百四十九萬六千二百八十一元,合計連帶保證債務為一億零二百三十七萬六千一百二十二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之覆函及相關債權文件資料影本為證。
5、台北銀行敦南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餘額共計一億五千零九萬三千九百四十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陳報狀及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6、陽信商業銀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本金餘額共計二千四百一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利息,且尚有掛帳利息一百四十八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陳報狀及所附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
7、中華商業銀行雙和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三千萬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之覆函及相關債務資料影本為證。
8、復華商業銀行台北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餘額為一千七百五十七萬六千一百零七元及其利息暨違約金,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之陳報狀及債權憑證影本為證。
9、泛亞商業銀行新樹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為三千萬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之覆函為證。
10、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共計二億六千一百六十五萬九千二百九十二元,有該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之覆函及授信戶授信往來查詢單為證。
11、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之連帶保證人,保證金額共計為二千二百五十萬元及其利息,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之陳報狀及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
12、慶豐商業銀行營業部部分相對人為台灣新學友書局及萬乘投資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債務分別為五千萬元及六千萬元,保證金額共計一億一千萬元,有該行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之覆函及債務相關資料影本為證。
(四)由前揭銀行陳報之債權可知,相對人除積欠聲請人八千一百六十五萬七千元之債務外,至少尚積欠其他銀行(各銀行所陳報債權與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所列債權不相符合者,以所陳報確實數額部分之債權為據)七億三千一百一十一萬八千八百元之債務,合計積欠債務至少為八億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
六、相對人雖辯以債務人之財產僅有台北縣石門鄉海灣新城十五之一號二樓之不動產,經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已三次拍賣無人應買而流標,其市價依第三次拍賣之流標底價僅三十五萬元,縱使構成破產財團,能否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不無疑問云云。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相對人所辯,並不足採:
(一)依前揭聯合徵信中心所示資料,相對人就台灣行三重分行、台灣行仁愛分行、彰化分行敦化分行、中興銀行大安分行、中國信城中分行及慶豐銀行營業部之債務,均已列入催收帳款,而就台北國際銀行城中分行台新銀行建北分行之債務,更已列入呆帳,足見相對人有停止支付債務之情事。
(二)就聯合徵信中心及債權銀行陳報資料,人所積欠債務已達八億一千二百七十七萬五千八百元,其中尚有利息、違約金因債權銀行未具體陳明數額,或潛在債權人之債額,未納入計算,可知相對人之全部債務超過八億一千二百七七萬五千八百元,惟相對人之財產總額僅為六千零一萬一千零六十二元,顯見其債務遠超過財產。
(三)破產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破產管理人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終止,其規定係基於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就破產財團所為之管理,破產人究竟有多少之財產應於宣告破產後由破產管理人查明並為破產財團之分配,能否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尚不得而知,相對人不得以其所剩財產無法支付破產程序之財團費用而主張破產之聲請為無理由。
(四)破產制度具有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公平之滿足,及防止社會因連銷倒閉效應產生經濟恐慌之功用,其社會機能,不容忽視。本件相對人欠缺清資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並達停止支付之狀態,且相對人之財產與債務相比,其債務實已遠逾其財產。
七、綜上所述,相對人債務超過財產,對於債務停止支付且有支付不能之情,已具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破產要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相對人破產,揆諸前揭法條、判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依破產法第六十三條、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維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梅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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