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05號
抗告人 林佳琪
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4年度台抗字第8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對於終審法院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
二、本件抗告人林佳琪因公共危險案件,既經本院裁定將其抗告駁回,依法不得抗告。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林怡秀
法 官劉興浪
法 官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