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950號

原告 郭家妘

被告 童宇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93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童宇辰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35分言詞辯論終結,有本院開庭錄音資料為憑。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顯非合法,自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是否另循「民事訴訟」途徑救濟,則與本案判決駁回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魏俊明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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