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

上訴人 林侑樟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3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259、336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27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蒞追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林侑樟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4年3月21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林瑞斌

法 官林英志

法 官高文崇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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