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莊孟杰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17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314、24646號;移送原審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有罪部分撤銷。

莊孟杰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孟杰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帳戶內款項經人提領或轉匯後可能流入詐欺集團之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同年7月16日19時2分許間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鳥松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 林逸傑蔡雅如周鈺潔潘子豪陳芷鈴 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莊孟杰以此方式幫助該集團成員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逸傑、蔡雅如、周鈺潔、潘子豪、陳芷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莊孟杰(下稱被告)被訴對被害人 念瑾悅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其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被訴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銀行帳號予他人使用部分,均經原審認定不成立犯罪,且此二部分如成立犯罪均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論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11至14頁)後,僅被告就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無從視為亦已上訴,自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本案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89至91頁),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了,我把密碼寫在卡片背面,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云云。經查:

一、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乙節,為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坦承在卷(警一卷第6頁、金易卷第87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31日儲字第1121202657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可參(警一卷第109至122頁)。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林逸傑、蔡雅如、周鈺潔、潘子豪、陳芷鈴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並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林逸傑等5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所申設上開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等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有提供郵局帳戶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㈠按詐欺集團係為避免檢警自銀行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其等之真正身分,始利用他人銀行帳戶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且為避免知情銀行帳戶持有人逕將詐騙所得款項予以提領,或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將帳戶通報警示凍結或變更密碼,致使其等費盡心思詐得之款項因帳戶無法使用而無從提領或轉匯,是其等所使用之銀行帳戶,必為其等所得控制之帳戶,以確保詐得款項之提領或轉匯。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均屬具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通常之人均不會輕易交付他人,且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苟帳戶存簿、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帳號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之用途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縱令詐欺集團成員甘冒風險而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亦應先行測試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且僅會將上開帳戶作為偶然利用之帳戶,並應於測試該帳戶為可用之帳戶後儘速領出被害人所匯入之不法款項,以免因帳戶所有人掛失而使款項遭圈存、止付。

 ㈡查上開郵局帳戶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經領出新臺幣(下同)5,005元後,其內餘額僅存45元,其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直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遭用以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林逸傑之款項,此後其餘告訴人之款項於翌日至112年7月20日間陸續匯入,並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卡片提款」分次領出等情,有該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佐(警一卷第123至125頁),而被告於原審供稱:112年5、6月間交易金額比較少的5,000元、1,000元可能是我所為的交易等語(金易卷第89頁),核與上揭112年6月20日之交易金額相符,堪認該筆交易仍為被告自行為之,則詐欺集團成員應是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間之某時取得上開郵局帳戶之使用權,並於112年7月16日19時02分許至112年7月20日間使用該帳戶。又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款項既係經「卡片提款」以領出,自可得推知詐欺集團成員係因取得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得以使用該帳戶。

 ㈢觀諸前揭帳戶遭使用之情況,可見該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前,其內之餘額已所剩無幾,此情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人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所剩無幾之銀行帳戶,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所生損害之犯罪型態相合。復觀詐欺集團成員在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告訴人林逸傑之款項前,並未先為小額轉帳、提款之測試行為以確認該帳戶可否正常使用,即逕行利用該帳戶收取高達10萬元之款項,顯見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權時,明確知悉該帳戶是未經通報遺失而可得使用之狀態,方得以毋庸測試即逕行使用。倘非帳戶所有人即被告將帳戶使用權授予詐欺集團成員,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隨機、偶然拾得帳戶資料之狀況下,甘冒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風險,令告訴人林逸傑將大筆款項匯入帳戶,足徵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甚明。此外,細譯前揭歷史交易明細,可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陳芷鈴係於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21時59分許、22時1分許分別匯款1萬元至郵局帳戶,惟該等款項係於同日23時10分許、翌日(19日)0時18分許方陸續遭領出,是告訴人陳芷鈴匯入款項之時間與詐欺集團成員領出之時間已有相當差距,足見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所有人不會掛失本案帳戶、致令帳戶無法使用等情有相當之確信,方未於告訴人陳芷鈴匯款之後旋即將款項領出,反而允許該部分款項暫時留存於帳戶內,嗣後再分批提領,益徵被告確有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誤。  

三、被告固以上揭情詞抗辯,惟:

 ㈠被告先於警詢供稱:我有去郵局要掛失提款卡,結果發現變成警示戶,所以沒有辦理掛失云云(警一卷第7頁);再於偵訊供稱:提款卡從111年起放在家裡床頭櫃抽屜裡,一直都有好好保管,我某天去郵局補辦提款卡、變更印鑑,才發現可能是在工地遺失云云(偵一卷第30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那天有筆買賣的錢要進來,我帶提款卡出門,下班時去郵局就發現卡不見了,不見的隔天我要去補辦,郵局說我的帳戶變成警示戶云云(金易卷第88至89頁);末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那天剛好有做一筆賣魚的買賣,所以帶提款卡出門,可能是工作時掉了,當天我下班去到郵局要查有沒有匯錢進來時,就發現不見了。112年7月15日我去報案,是星期六,郵局剛好半天,郵局說我變成警示帳戶云云(金易卷第130至132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見被告對於如何、何時發現提款卡遺失、是否有攜帶提款卡出門等細節之描述前後有所不一,且被告接受警員詢問時距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理應對案情細節之記憶最為清晰,然其前於警詢僅泛稱遺失提款卡云云,於原審時卻得以具體指出遺失提款卡之時間及發覺過程,有違常情,是被告上開所辯已屬有疑。

 ㈡所謂警示帳戶,係指法院、檢察署或司法警察機關為偵辦刑事案件需要,通報銀行將存款帳戶列為警示者;存款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者,應即通知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並暫停該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匯入款項逕以退匯方式退回匯款行,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第5條第1款第2目分別訂有明文。依被告上開所辯,其是攜帶提款卡出門之當日遺失,並於遺失翌日即112年7月15日赴郵局掛失,卻經郵局人員告知帳戶業遭警示云云,惟上開郵局帳戶是於112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間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取詐欺贓款乙節,業如前述,則該帳戶於112年7月15日既尚未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未涉有不法情事,自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可能;又上開帳戶倘確實於112年7月15日即遭警示,則依前揭規定,帳戶全部交易功能將遭暫停,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可能再將本案帳戶用以收取、提領款項,顯見被告所辯遺失情節,與本案帳戶遭使用之客觀情狀並不相符,自無足採。

 ㈢又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偵訊、114年4月2日本院審理時均自稱其提款卡密碼是家裡電話656****(詳卷)等語(偵一卷第30頁、本院卷第89頁),距其自稱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提款卡之112年5、6月間,已分別有半年、近2年之久,被告卻仍能清楚記得密碼,則其顯然並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其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致提款卡遭人冒用云云,難以採認。再者,被告固辯稱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至大樹郵局掛失、至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報案云云,惟被告從不曾於112年間臨櫃或以電話之方式掛失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亦不曾詢問關於帳戶無法使用或遭警示等情事,且不曾向大樹分駐所報案表示郵局提款卡遺失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19416號函及原審函稿、仁武分局113年3月21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1120000號函及受理各類案件清冊(金簡卷第39至43、49至5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4年4月14日高營字第1141800232號函及本院函稿、仁武分局114年4月8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471467200號函(本院卷第141至149頁)可參,亦足認被告所辯不實。

 ㈣從而,上開郵局帳戶是被告於112年6月20日3時45分許至同年7月16日19時2分許間之某時,交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堪認定。被告辯稱是寫有密碼之提款卡遺失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四、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提款卡、密碼後,任何人即得持之辦理存、匯及轉帳使用,事關帳戶所有人權益之保障,帳戶所有人理應避免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之風險,此實為社會大眾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況且,新聞媒體對於不肖詐騙人員常大量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㈡經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31歲、智識經驗正常之成年人,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且於警詢、偵訊均自承:知悉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是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將自己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應好好保管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併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0頁),足認被告對於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他人,將致其個人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無從加以控管之情了然於心。然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他人後,非但未再有任何支配、管理帳戶之情事,甚而以前開虛構情節掩飾其交付帳戶之行為,顯然對被告而言,縱他人將帳戶作為非法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則被告主觀上既已認識其所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不法用途,仍不違反其本意而提供,進而容認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節,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依洗錢標的金額區別刑度,未達1億元者,將有期徒刑下限自2月提高為6月、上限自7年(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降低為5年(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1億元以上者,其有期徒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制。

 ㈡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合計為48萬元(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總額),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不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為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因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幫助犯僅為「得減」而非「必減」,故僅影響最低度刑之量刑範圍,原最高度刑不受影響,故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法之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為5年〕。而若依裁判時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無裁判時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二者量刑上限相同,下限則以裁判時法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參照),則顯然裁判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法之規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交付上開郵局帳戶給他人使用,供其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收取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贓款並提領,製造金流斷點,進而隱匿犯罪金流之軌跡,係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何詐欺或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三、罪名與罪數: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之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是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並未親自實施詐欺、洗錢之犯行,不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8033、15397、1755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匯款如各該編號所示款項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復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與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4月8日,在原審法院橋頭簡易庭以15萬元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鈺潔達成調解,至今已依約給付第1、2期款項合計4萬元等情,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36號調解筆錄影本、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被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59至163、191至195頁),足認被告已略有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導致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受損總額達48萬元,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是提供帳戶之人,於詐欺集團所為詐欺、洗錢犯罪結構中屬較邊緣性之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兼衡被告犯後與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周鈺潔達成調解,並依約給付中,於本院審理亦表達願與其他告訴人洽談調解,惟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而無從調解(本院卷第93至94、153至155頁)等犯後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陳稱高中肄業,目前受雇擔任鐵工,月薪約7萬多元,未婚無子女,亦無須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86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洗錢標的: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惟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如附表所示告訴人5人遭詐騙後匯入上開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上述款項雖均為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標的,惟均已不知去向,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

  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

三、被告交付之郵局帳戶提款卡,雖是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顏郁山、謝長夏、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林逸傑

自112年7月16日15時許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Elva」聯繫林逸傑,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逸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6日19時2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警二卷第33至35、39至41頁)

2.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9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383980號函所附告訴人林逸傑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金易卷第31至35頁)

2

蔡雅如

自112年6月14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自稱真實姓名「 陳梓豪 」與蔡雅如聯繫,向蔡雅如誆稱以帳號、密碼登入「onlytoppc24.com/ucy9mf2」網址預存現金後,再以領券方式兌換商品優惠券云云,致蔡雅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一卷第33至3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一卷第44至47頁)

3.交易明細擷圖(併警一卷第40頁)

同日18時11分許

5萬元

3

周鈺潔

自112年6月16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侑子」與 周钰潔 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周鈺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二卷第15之1、26至27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二卷第16至23頁)

3.臺幣活存明細擷圖(併警二卷第25頁)

112年7月17日0時19分許

5萬元

4

潘子豪

自112年7月11日起,透過探探交友軟體、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何婷宜 」、「Vivi」與潘子豪取得聯繫,佯為工程師,以幫忙測試軟體等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潘子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20日13時29分許

10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三卷第29至30、39、57至59頁)

2.對話紀錄擷圖(併警三卷第43至44頁)

5

陳芷鈴

自112年6月12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Lee」與陳芷鈴取得聯繫,佯為Pchome業務主管,向陳芷鈴誆稱幫忙領取發放給廠商之優惠券、預存金額領回饋云云,致告訴人陳芷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7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1.報案資料(併警四卷第17至21頁)

2.交易明細擷圖(併警四卷第12至13頁)

3.詐欺集團所使用LINE帳號首頁擷圖(併警四卷第13頁)

112年7月18日21時59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18日22時1分許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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