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
抗告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8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