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55號

抗告人 李政宏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雖其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台聲字第407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並於民國114年5月23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相當期間,抗告人仍未補正,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抗告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黃明發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林麗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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