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裁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95號

聲請人 王千瑜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教師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3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4日依法寄存送達;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亦經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41號裁定駁回,此項裁定並於114年4月15日依法寄存送達,有各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聲請人就前揭補正裁定雖不服並具狀表明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惟該裁定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且未有准許不服之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就之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部分亦失所附麗,尚無從據此補正本件有上開程式之欠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胡 方 新 

法官 林 秀 圓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欣蓉

法官 林 麗 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邱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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