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重訴字第1139號原告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朱增祥 律師
傅文民 律師被告 陳文輝
張耀麟 劉異(即 桂來興 之繼承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複代理人 姜秀貞 被告 周秀章
林麗花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學廉 律師被告 吳文哲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告 洪于千 訴訟代理人 蔡文生 律師複代理人 張詠婷 律師被告 陳仲明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 律師複代理人 陳宏奇 律師
陳家彥 律師 吳宗樺 律師被告 李士蘭 (即 林吳採麗 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孫銘豫律師
吳宗樺律師 林佳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關於被告周秀章、洪于千部分應更正如附表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編號5「買受過程」欄關於被告周秀章「周秀章於99年9月12日向 翁猜 購入」部分應更正為「周秀章於66年9月12日向翁猜購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述判決附表一關於被告周秀章部分之主文第一項訴訟費用之負擔及應供擔保金額係審酌被告李士蘭向林吳採麗購入建物之價格(新臺幣380萬元),按各被告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比例計算,而被告陳仲明、李士蘭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均為32.76平方公尺,本院諭知二人各負擔訴訟費用3%,各以36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則被告周秀章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合計為65.52平方公尺,經核應負擔訴訟費用應為6%,並應以7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是原判決諭知被告周秀章應負擔訴訟費用7%,及應提供之免供擔保金為1680萬元,顯屬計算錯誤,應予更正,並就原告應供擔保金額併予更正為240萬元。又被告洪于千占有使用之建物面積為72.58平方公尺,經核應負擔訴訟費用8%,原判決諭知被告洪于千應負擔訴訟費用7%,亦屬誤算,應予更正。
三、本院前述判決附表二關於編號5被告周秀章部分買受建物過程之記載部分,其向翁猜買受編號5建物之時間為66年9月12日,原判決附表二誤載為99年9月12日,併予更正。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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