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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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馬佩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馬佩君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於民國103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申請前置債務協商,雖該公司提供含資產管理公司在內之債權,分180期,利率0%,每期償還新臺幣(下同)2萬1919元(即金融機構債權人2335元、資產管理公司1萬9584元)。惟因每月薪資含加班費僅3萬1000元,若扣除上開協商還款金額後,剩餘款項實不敷支應聲請人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以致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債權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背面至第8頁、第11頁、第12頁、第24頁至第26頁),堪信屬實。復據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介於3萬元(不含加班費)至3萬1000元(含加班費)之間,並據提出其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8頁),然參聲請人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3萬1800元,且聲請人亦自陳其103年4月份至6月份之薪資所得各為3萬500元、2萬8000元、4萬8500元,平均收入為3萬5667元(30,500+28,000+48,500÷3=35,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陳報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頁),均較原告上開所陳為高,本院爰以聲請人近期3個月內之平均薪資3萬5667元,作為其目前每月固定收入數額之參考,較為客觀。又據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共需3萬6900元(含房租8000元、個人餐費6000元、交通費1200元、電話費800元、雜支1500元、和解賠償金7000元、勞工紓困貸款3400元、養父母及生父三人之扶養費每人各2000元、兒子之扶養費3000元),並據提出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紓困貸款契約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當事人家族系統表、有線電視繳費單據、數位電視服務申請書、光纖寬頻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統一發票、存款人收執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學生學籍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3頁、第33頁至第51頁、第54頁至第58頁),核稽上開支出項目,其中和解賠償金、勞工紓困貸款之債務,均非屬有擔保或優先權之債權,且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該項債權之債權人理應尋更生程序始得主張,不得任由聲請人獨厚特定債權人為單獨清償,對於其餘債權人不甚公平,應予剔除。又聲請人所列其生父之扶養費,今聲請人既已出養與他人,與原生父母間親子關係已消滅,聲請人對於原生父母並不負扶養照顧義務;至聲請人之養父 馬中川 (出生別:16年8月24日)、養母 馬柯珠品 (出生別:38年2月25日),其二人名下固無不動產,然馬中川於101年及102年度有利息所得收入5萬7259元、5萬5662元,馬柯珠品於101年及102年度則有營利及利息等所得7萬372元、6萬3558元,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其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71頁),顯見聲請人之養父母尚非屬無固定收入來源,而無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之情形,且聲請人迄未釋明其養父母有無領取社會救助補助金,本院無從審酌聲請人此項所列之扶養費是否必要,自不得准許提列。另聲請人其餘所列房租8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500元及兒子扶養費3000元,合計2萬500元部分(8,000+9,500+3,000=20,500),因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而有租屋居住之必要,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且此項房租金額,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租屋水準,又聲請人所列其個人之必要生活費及兒子之扶養費金額1萬2500元,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子女以此數額60%即6,521元且係父母二人共同負擔之數額1萬4130(10,869+6,5212=14,1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均屬必要,故均應予准許。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1萬5167元(35,667-20,500=15,167),可資用以清償債務,根本無力支付債權人所提上開協商方案還款金額,已難期雙方成立前置協商,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四、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