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東華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吳東華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未選任監督人或管理人者,除別有規定或法院另有限制外,有關法院及監督人、管理人所應進行之程序,由司法事務官為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5項已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民國95年6月10起,分108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3萬3985元,然因聲請人工作無著,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而毀諾後,復於97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其他債權銀行亦比照同一條件辦理,聲請人均按期繳款,惟於今年過年期間家中生活開銷較大,一時遲延繳款而遭認定毀諾。是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前置協商,並於95年5月12日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月10起,分108期,利率0%,每月償還3萬3985元,嗣於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協商方案後,復於97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協商條件為分108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為分50期),利率0%,每月應分別償還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48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451元、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0元、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45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48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10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5元,總計金額為1萬1057元等情,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個別協商一致性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第11頁、第21頁、第22頁、第25頁、第26頁、第29頁至第41頁),堪信為真實。而參聲請人於96年度至102年度間之總收入各為37萬511元、31萬6312元、30萬6300元、30萬5480元、31萬7446元、30萬8640元、30萬6870元,平均每月約為3萬876元、2萬6359元、2萬5525元、2萬5457元、2萬6454元、2萬5720元、2萬5573元,有聲請人於上開期間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核(見本院卷第16頁、第17頁、第79頁至81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第106頁),可見聲請人之平均收入,除96年間逾3萬元外,其餘97年度至102年度間則介於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之間,然均無足繳納95年度之上開協商還款金額;縱以嗣後成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還款金額而論,如以最高平均2萬6000元試算,扣除後,聲請人每月僅剩餘14,943元(26,000-11,057=14,943),用以支應聲請人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明顯不足(詳如後述),遑論聲請人於103年1月、2月、4月至6月份之薪資收入均為2萬4357元,有聲請人之薪資帳戶及薪資單可參(見本院卷第96頁、第98頁),扣除後,其每月可資自由運用餘款將銳減至1萬3300元(24,357-11,057=13,300),實不敷支應聲請人自己其受其扶養親屬之必要生活費用所需,足認聲請人毀諾係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應無礙聲請人為本件更生事件之聲請。
四、其次,參聲請人目前任職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為2萬4357元,業如前述,而據聲請人陳稱其每月自己及受其扶養親屬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共需2萬5040元(含房租1萬2000元、水費533元、電費905元、伙食費6000元、生活用品費1000元、第四台500元、電話費602元、油資500元、母親扶養費3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電信費帳單、電費收據、水費收據、有線電視收據單據、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72頁),核稽上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夫妻名下均無不動產,而有租賃房屋居住之必要,且聲請人上開所列房租金額,並未逾桃園地區一般家庭租屋生活水準,尚稱合理,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配偶 陳怡臻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復據聲請人陳稱其配偶陳怡臻長年因頸椎壓迫神經,致手腳無法動彈而無法工作,故陳怡臻並未分擔房租及其他家庭生活支出,有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77頁),然參與聲請人同住之家庭成員尚有長女 吳鈺婷 (出生別:75年7月18日)、長子 吳瀚文 (出生別:76年7月4日)、次子 吳國瑋 (出生別:81年3月7日),均已成年,有聲請人之全戶戶籍謄本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且除次子吳國瑋目前仍在服兵役外,聲請人並無法釋明其餘二名成年子女有何無謀生能力而無法工作之正當原因,即理應協助分擔家計為是,故聲請人此項房租,應由其子女分擔一半,始為公允。續者,除前述房租外,聲請人其餘所列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1萬40元,並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萬869元,且均屬必要,應予准許。再者,聲請人母親 吳葉碧珠 名下並無不動產,其101年及102年度之總收入為5萬3937元、1萬7071元,有吳葉碧珠之101年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
10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吳葉碧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108頁至易110頁),顯無足以維持其基本生活所需,即應有受子女扶養之需要;復參吳葉碧珠之配偶 吳木川 已死亡,但其二人育有含聲請人在內共四名子女,有親屬系統表可按(見本院卷第99頁),渠等應共同對吳葉碧珠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以前述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基準,並扣除聲請人陳報吳葉碧珠每月尚領有老人年金3000元,按此吳葉碧珠之四名子女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967元(1,0869-3,000÷4=1,967),故聲請人僅得以此金額列計其母親之扶養費,逾此金額不應准許。職是,以聲請人之上開收入扣除每月自己及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僅剩餘5,521元(24,357-6,000-10,869-1,967=5,52
1),已不足以償付上開協商還款金額,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五、此外,本件另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3年11月20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0日
書記官洪啟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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