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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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992號上訴人 林陳海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 律師
高志明 律師 蘇宏杰 律師 駱建廷 律師 許文鐘 律師 王東山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許富雄 律師被上訴人 陳文輝
劉異(即 桂來興 之承受訴訟人) 洪于千 林麗花 吳文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 林建成 (民國70年7月15日死亡)於66年5月13日,與訴外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並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柏美公司於同年間預售房屋,以訴外人 翁猜 名義與被上訴人或其前手簽訂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各有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 曾淑瓊彭淑英謝銀連周桂如歐陽國華 分別為上訴人及訴外人 周哲宇 之登記名義人,依其與柏美公司所簽和解書第2條約定,上訴人不得請求柏美公司拆屋還地。綜觀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本預期得購買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然因諸多事由迄未辦理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系爭土地原地主之繼承人與柏美公司、柏美公司與住戶間訴訟多起,歷經數十年未平;曾淑瓊與林建成之繼承人 林東金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及特約條款載明,系爭合建契約之權利全部移轉曾淑瓊、相關房屋交付及損害賠償訴訟暨訴訟費用等因合建關係所產生事宜,由曾淑瓊負責解決;周桂如與訴外人 李建富 關於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均提及系爭合建契約糾葛等情,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知悉系爭土地上建物關於合建有諸多爭訟,僅為都市更新獲利而購買系爭土地。斟酌兩造之意思、交易情形及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藉所有人地位,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將系爭房屋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逐一論列之必要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或權利濫用及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反論理、經驗、證據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魏大喨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法官鍾任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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