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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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47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廷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廷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民國陸拾捌年產金門大麴酒(拾伍公升)壹罈、參拾伍年份 軒尼詩 白蘭地(重量不詳)參瓶、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貳瓶、舊版 馬爹利 銀帶白蘭地(參公升)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 馬多利 銀帶2瓶,……」,應更正為「……,民國68年產金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萬元)、35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元),共23萬元,……」(見警卷第12、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廷凱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雖已著手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取得財物,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科刑部分
㈠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且其前曾犯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犯加重竊盜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竟不知警惕,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對於居住安寧造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 鄭漢漳 所損失之酒類價值合計高達23萬元,金額非微,是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薄弱,實屬不該。惟衡酌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並考量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8頁),自陳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述侵入住宅竊盜罪、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2罪間,犯罪時間相距非近、行為態樣與動機相同,且上述2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法律規範目的相同,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就被告上述量處之刑,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113年3月間所為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而得手「68年產金門大麴酒(15公升)1瓶(價值約5萬元)、35年份軒尼詩白蘭地(重量不詳)3瓶(價值合計7萬元)、不詳年份皇家禮炮威士忌(重量不詳)2瓶(價值合計5萬元)、舊版馬爹利銀帶白蘭地(3公升)2瓶(價值合計6萬元),共23萬元」(見警卷第12、17頁),均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46號
被 告 陳廷凱 ○ ○○○○ ○ ○ ○○○
○
○
O○○○○○○○○○○○○○○○O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廷凱前於民國112年8、9月間,向友人借住○○市○區○○街000號之住宅而知悉附近之環境地形及居住情形,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3月間某日,自○○街OOO號頂樓走到隔壁之○○街OOO號O樓(即鄭漢漳之住宅),自該處陽台侵入鄭漢漳住宅後,在鄭漢漳之O樓房間內,徒手竊取鄭漢漳藏放在該處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3萬元,得手後離去該處並將竊得之上開老酒攜往不詳處所販賣得款1萬元且花用殆盡。㈡於113年7月4日16時22分許,回到○○街OOO號屋前,攀爬牆壁至頂樓後,以同一模式徒手進入鄭漢漳上開屋內竊取洋酒數瓶置於紙袋內,再以尼龍繩綁住紙袋後,將該紙袋內之洋酒及飲料空瓶1個自○○街OOO號O樓垂吊到○○街OOO巷防火巷地上,因紙袋落地聲音過大,附近住戶 張似鴻 乃外出查看而發現該紙袋內之洋酒而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並通知鄭漢漳到場,鄭漢漳進入屋內查看後始發現除空地上之紙袋內有洋酒(已發還鄭漢漳)外,屋內2樓亦失竊上開老酒金門大麴酒1瓶、軒尼詩白蘭地3瓶、皇家禮炮威士忌2瓶、馬多利銀帶2瓶(即上開㈠失竊部分),而陳廷凱驚覺事跡敗露則躲在頂樓直到半夜始離開該處而竊盜未遂。
二、案經鄭漢漳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證據:(一)被告陳廷凱之自白。(二)告訴人鄭漢漳於警於警詢中之指訴。(三)證人張似鴻於警詢中之證述。(四)被害報告單1紙。(五)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共9張。(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113年10月30日刑生字第1136133340號)。
二、所犯法條:(一)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其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請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21條第2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