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郁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85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郁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於民國113年7月16日均有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變更自由刑、罰金刑之上、下限,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應認本案適用113年7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被害人受騙損害,且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暨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條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依法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自知金融機構帳戶與個人財產、信用具有重要關聯,且易成為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卻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其行為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幕後正犯肆無忌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行所致被害人受損害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並參考其居於幫助犯之地位、犯罪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現職、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義務沒收之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法),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自無上開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號

  被   告 黃郁翔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翔應能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隱匿不法所得,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渠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港郵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後,旋於翌(30)日某時許,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在臉書社群網站刊登投資廣告,吸引 黃柏讚 於112年11月18日20時許點擊連結,即以LINE暱稱「懶錢包LazyWallet」向黃柏讚介紹虛設之「億昇」App,並謊稱:可透過該App操作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黃柏讚發覺遭騙,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柏讚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翔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申辦本件帳戶後之翌日(即113年1月30日),在嘉義市○○路○○○○○號貨運站,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連同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網友,容任該人使用本件帳戶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柏讚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黃柏讚遭詐騙而匯款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黃柏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截圖。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①本件帳戶之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

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9月16日儲字第11

 30057285號函附之客戶 歷史易清單。

①本件郵局帳戶為被告於113年1

 月29日申請開戶之事實。

②告訴人於113年1月31日13時49分許,轉入15萬元至本件帳戶後,隨即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受同條第3項刑罰框架實質影響後,新舊法之最高度刑相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2月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6月為短,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4 日

              檢察官  姜智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日

             書記官   陳德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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