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33號

原告 陳榮茂

被告 劉弘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否則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繫屬本院,而被告劉弘澤被訴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825號),已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原告於1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該日筆錄1份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1枚附卷可稽。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因被告涉犯詐欺之刑事案件已經辯論終結,其案件刑事部分之繫屬已不存在,自無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法有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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