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7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彥錚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法條,而無礙於被告之答辯(見本院金易卷第46頁)。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數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而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提款卡、密碼予洗錢正犯作為收取、提領贓款使用之人頭帳戶,是提供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又被告堅詞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好處或利益,且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作為洗錢用之人頭帳戶使用,竟仍不違背本意將提款卡交出並告知密碼,容任實施洗錢犯行之正犯可以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收取詐騙贓款,並將贓款提領出,款項於提領之後去向不明而遭隱匿,亦切斷與不法犯行之關連而使之具有合法外觀,造成司法查緝、訴追之困難,犯罪所得因此得加以確保,降低犯罪成本,助長集團財產犯罪,擾亂正當金融交易秩序,進而危害社會整體穩定,所為實有不該;又本案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數目為1個,造成被害人損失(詳起訴書附表),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並參酌被害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19-23、27頁),又考量提供帳戶之原委,及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取得實際報酬或任何利益,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件詐欺集團雖使用被告帳戶詐欺取財、洗錢,惟就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均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取得,被告並未取得,是就本件詐欺集團洗錢財物部分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36號

  被   告 陳彥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錚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之重要工具,又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某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侯耀志 」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其成年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法,向附表所示 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 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昱穎、宋婉瑄、林妙樺、楊進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錚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2

①告訴人陳昱穎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昱穎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告訴人陳昱穎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宋婉瑄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宋婉瑄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宋婉瑄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林妙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林妙樺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帳戶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告訴人林妙樺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楊進福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楊進福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楊進福遭詐欺後,依指示轉帳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6

⑴警方就各告訴人等所製作之帳戶個資檢視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⑵本件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⑶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書面告誡。

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⑵證明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行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法行為,此部分業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於113年11月5日依同條第2項規定裁處告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靜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朝昆

附表:單位:新臺幣(下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陳昱穎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陳昱穎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因無法付款,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3分許

3萬3080元

2

宋婉瑄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裝「臉書買家」,要求宋婉瑄開立統一超商賣貨便賣場後,向其佯稱:帳號需實名認證,需依連結詢問客服並進行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27分許

4萬9213元

3

林妙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社群軟體IG帳號「ynjfswco」,向林妙樺佯稱:抽中紅包,需先繳交訂單折現核實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19時48分許

4萬9989元

4

楊進福

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散佈虛偽之貸款廣告,向楊進福佯稱:出金遭凍結,需轉帳修改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3年8月6日20時3分許

1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