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102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涒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涒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涒綺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而犯同條例第22條規定之非法營業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未依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影響國家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觸刑章,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000元,用以督促被告重視法律規範秩序,並填補其犯行對於法秩序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一併指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自承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應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