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天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雄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5671-4

股票

1

1000

2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D-216224-6

股票

1

1000

3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0-NX-032751-0

股票

1

125

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95996-5

股票

1

412

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118289-5

股票

1

226

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139092-8

股票

1

138

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X-160119-3

股票

1

145

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175297-1

股票

1

152

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180852-0

股票

1

1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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