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號
聲請人 陳天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 陳俊雄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公告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
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股票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3年6月5日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5個月內,而該裁定已於113年6月14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明無訛。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既已屆滿,迄今無人提出系爭股票或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就系爭股票為除權判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1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1-ND-205671-4
股票
1
1000
2
81-ND-216224-6
股票
1
1000
3
80-NX-032751-0
股票
1
125
4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3-NX-095996-5
股票
1
412
5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4-NX-118289-5
股票
1
226
6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5-NX-139092-8
股票
1
138
7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6-NX-160119-3
股票
1
145
8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7-NX-175297-1
股票
1
152
9
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X-180852-0
股票
1
1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