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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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家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家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家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均未依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報到,足認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且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劉家宏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以111年度簡字第2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5萬元,於111年10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經判決後,明知其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然上開判決確定後,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執保字第503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命受刑人應於111年12月8日上午10時向該署執行科報到,並於111年11月17日送達於受刑人之住所地「高雄市○○區○○街00巷0號」、先前陳報之居所地「高雄市○○區○○○街0號」,然受刑人非但迄今未前往報到,更均未向檢察官陳明任何未能報到之理由,復參酌受刑人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並無在監或在押等不能報到之正當事由,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以,受刑人既然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無正當理由而從未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使原裁判命受刑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兼收警惕之效等目的,無從達到。本院審酌上情,認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有違反檢察官命令之行為,且違反情節已屬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是聲請人之撤銷緩刑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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