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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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5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沄潔
陳品誌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875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41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品,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品,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113年9月起為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金駖霏美體護膚會館之負責人,並聘請乙○○為該店員工,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與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聘請 張雪芬林儀嘉 等人在該店擔任服務生,並以半套新臺幣(下同)1,800元或全套2,200元之對價,為不特定來客提供打手槍與陰道性交等服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㈢證人張雪芬、林儀嘉、 金塏宸 於警詢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押現場照片、扣押業績班表、收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
而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之意,又該條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
㈡查被告2人係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張雪芬、林儀嘉等人與不特
定來客從事「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之行為,並提供得為猥褻與性交之場所,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圖利容留猥褻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斷。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行僅係基於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容有誤會,惟因容留、媒介二行為屬實質上一罪關係,且為同一法條,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112年5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2人具有謀生能力,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卻仍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媒介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及「半套」性交易以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且衡酌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乙○○於本案僅是受聘僱之店員,而非實際經營者,參與之情節並非嚴重,檢察官雖以被告前已有多次類似之前科,請求量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本院認為稍顯過重,合此敘明。
四、沒收:㈠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分屬被告甲○○、乙○○所有,且係供
經營媒介、容留女子與不特定顧客從事性交易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於偵查中陳稱:從113年8月底到今天被查獲,大概
賺了4萬元之語,本院因認被告甲○○此次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雖是被告乙○○所有,但並非供犯罪所
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盧重逸附錄論罪之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現金新臺幣15300元被告甲○○所有2檯單2張被告甲○○所有3打卡單7張被告甲○○所有4電磁門遙控器1個被告甲○○所有5臨檢燈遙控器1個被告甲○○所有6監視器鏡頭16個被告甲○○所有7監視器主機2個被告甲○○所有8監視器螢幕6個被告甲○○所有9白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被告甲○○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10黑色三星手機(含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SIM卡)1支⑴被告甲○○所有⑵IMEI:00000000000000011收據2張被告乙○○所有12現金新臺幣6900元被告乙○○所有

歷審裁判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 簡 字第 5042 號判決(114.01.09)【本件裁判書】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 簡上 字第 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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