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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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沁瑤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所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2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沁瑤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民國111年4月12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5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6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13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審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之實質要件,厥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先予指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士林地院於111年4月12
日以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500元,緩刑2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於111年5月26日確定(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因於緩刑期前之110年6月16日故意犯幫助詐欺罪,經士林地院於111年12月28日以111年度簡字第2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查,受刑人固係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
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時間(110年6月16日),係在前案經法院諭知緩刑宣告(即111年4月12日)前,則受刑人於犯後案時,顯難預知其前案嗣將獲緩刑宣告,自無從認受刑人於犯後案時有故違前案緩刑寬典之意,或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重大,足使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前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前案所為緩刑之決定對受刑人之矯正仍屬適宜。從而,檢察官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欣妍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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