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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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品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品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施品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爾竊取附件所示之物品,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自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已發還由被害人 洪明雄 領回,及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和解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7至18頁),可認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及身心狀況(見警卷第19、2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含多次竊盜前科記錄)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純銀手環1個,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且被告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認被告已未保有不法利得,本院就此即毋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75號被告施品熏(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品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C9之15號之言成金工坊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負責人洪明雄所管領之純銀手環1個(市價新臺幣32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洪明雄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發現施品熏涉有嫌疑,遂通知施品熏到案說明,並由施品熏提出上述手環予警扣押(已發還洪明雄),因此查獲。
二、案經洪明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品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明雄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案發地點附近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17日
檢察官謝昀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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