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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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定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莫定吾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消磁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5、7之商品名稱部分,分別更正為「…多功能擦拭清潔布」、「…經典鐵窗花隨身碟」;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莫定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法律誡命,任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警詢中自陳之學識程度、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下稱為犯罪物品)。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稱犯罪物品並不以被告已取得所有權者為限,舉凡犯罪行為完成時,「已」受被告實質支配之財物或不法利益,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考)。扣案被告持用以犯本案之消磁器1個,衡諸該物性質上並非難以取得或顯有何特別價值之特殊機具、器械,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該物實是在他人之支配中,應足認該物是為被告所實質支配,依上說明,堪認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案竊得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商品,固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嗣已發還告訴代理人 夏佳鈴 領回,有委託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警卷第53頁、速偵卷第35至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13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53號被告莫定吾(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定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21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九成九文具專家高雄明倫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且持消磁器拆除如附表項目7所示之商品上之防盜磁扣,並放置於隨身包包內而得手。 嗣莫 定吾離開上址文具店時,旋遭上址文具店代理店長夏佳鈴發覺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商品(已發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夏佳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莫定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夏佳鈴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扣案物照片暨監視器畫面擷圖21張、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售價標籤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消磁器1個,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
檢察官陳彥丞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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