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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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進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進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 軒尼詩 白蘭地壹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軒尼詩威士忌」更正為「 軒尼詩白蘭地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謝進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價值觀念及行為均有偏差,且迄今尚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 鍾光庭 所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整體情節、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取之軒尼詩白蘭地1瓶,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張瑋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8302號被告謝進原(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進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15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龍順店,徒手竊取鍾光庭監管放置在貨架上之軒尼詩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1700元),未經結帳即離開賣場而得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離去。 嗣鍾光庭 整理貨架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而悉上情,經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鍾光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進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光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照片2張、機車租賃契約書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
檢察官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