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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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91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核被告陳冠佑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至113年8月31日22時47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駕駛上開懸掛偽造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行使之,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駕車輛懸掛偽造車牌,竟仍駕駛該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UA-5582」號車牌2面,係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3號被告陳冠佑(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佑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某時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陳冠佑之妻 歐采穎 )超速,致該自小客車之車牌因違規為監理機關查扣而無法使用車輛,其竟為違規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13年8月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代價,在蝦皮購物網上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件偽造車牌)後,於113年8月24日起即將本件偽造車牌2面均懸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並駕駛該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31日22時47分許,陳冠佑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自強三路與四維四路口時,為執行巡邏勤務員警發現該自小客車之車牌應已遭監理機關依執行條例處分吊扣,隨即將該自小客車攔查,並扣得本件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佑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本件偽造車牌2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本件偽造車牌2面,係犯罪所用工具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