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臣偉具保人邱闡億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08年度偵字第2833號、第11707號、第11333號、第11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闡億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前開保證金之沒入,以法院之裁定行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葉臣偉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40萬元,由具保人邱闡億於同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107年刑保字第39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可稽(聲羈377卷第27至39頁)。
三、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址、居所即陳報址(訴475卷三第205頁),傳喚被告應於111年12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傳票於111年12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之住所即戶籍地(訴475卷四第81頁),居所即陳報址部分因被告遷移不明而經退回(訴475卷四第87至88頁),被告亦未於111年12月29日遵期到庭(訴475卷四第243頁)。經本院依法公示送達被告應於112年2月3日16時到庭,傳票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475卷四第299至305頁),被告亦於112年2月3日16時遵期到庭(訴475卷四第313頁)。本院復就被告上開住、居所囑託拘提,因未尋獲被告而未能拘提到案(訴475卷五第23至39頁)。
嗣本院通知具保人邱闡億督促、偕同被告於112年8月25日到庭,否則即沒入具保人繳納之刑事保證金,經合法送達具保人之住所即戶籍地、居所即陳報址(訴475卷七第109、153頁),然具保人未督促、偕同被告到庭,而被告、具保人均無在監在押情形。復參以被告現因另案多數案件經通緝,迄未緝獲(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顯已逃匿,依首揭說明,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郭又禎法官劉庭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福華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