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30、731、73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1237號),因被告於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子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子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使用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友人「 楊芊慧 」使用。嗣「楊芊慧」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彰銀、國泰帳戶前揭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如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彰銀、國泰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由不詳之人取得詐欺所得,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無證據證明林子翔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 陳彥臻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趙小文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黃弘鈞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 巫怡慧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子翔於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見本院112年度他字第7卷〔下稱他字卷〕第20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值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㈠、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楊芊慧」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被告主觀上並可預見其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對於加重詐欺要件有所認識),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4名,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洗錢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遭詐騙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44號卷第5頁至第18頁),堪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可預見將其所有之本案彰銀、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率爾提供前述金融帳戶供對方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另酌以本案被害人之人數、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承諾賠償損失,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12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惟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填補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工程承攬業務,日薪新臺幣2,0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他字卷第21頁至第2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依卷內現存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資料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彰銀、國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是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被告對於此部分洗錢之標的物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限,自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可歆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證據1陳彥臻110年8月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透過交友軟體設定陳彥臻為好友,自稱「 楊建弘 」之人進而向告訴人介紹不實投資網站,並向告訴人邀約投資,致陳彥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國泰帳戶。110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7分許、10時21分許,先後匯款10萬元、5萬元。本案國泰帳戶⒈陳彥臻110.10.30警詢(111偵7176卷第7-8頁)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2月10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201505號函檢附本案國泰帳戶之交易往來資料1份(111偵7176卷第16-21頁)⒊陳彥臻提供之存摺內頁明細照片2份、匯款明細擷圖2張(111偵7176卷第83-87、91-93頁)2趙小文趙小文110年10月26日於網路上查詢小額投資,進入不實詐騙平台並註冊後,不詳詐騙集團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向趙小文佯稱獲利,但要支付手續費云云,致趙小文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1下午1時17分許,匯款5千元。本案彰銀帳戶⒈趙小文110.10.30警詢(111偵2606卷第7-11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⒊趙小文提供之遭詐騙資訊及對話紀錄擷圖1份(111偵2606卷第55-139頁)3黃弘鈞110年10月2日黃弘鈞於直播平台上認識詐騙集團成員,進而加入好友,對方佯稱急需用錢並請求幫忙云云,致黃弘鈞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1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黃弘鈞110.11.12警詢(111偵7078卷第11-13頁)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⒊黃弘鈞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111偵7078卷第39頁)4(併辦意旨書)巫怡慧110年10月初巫怡慧於Youtube上藉由網站連結加入詐騙集團成員好友,進而受邀約進入遊戲群組,致巫怡慧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110年10月27日下午2時11分許,匯款43萬元。本案彰銀帳戶⒈巫怡慧110.11.17警詢(111偵11237卷第27-28頁、第31-32頁)⒉巫怡慧匯款之列表1份(111偵11237卷第133頁)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0037號函檢附本案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111偵7078卷第83-95頁)⒋巫怡慧提供之匯款紀錄項目明細單及匯款單各1份(111審金訴508卷第59-63、8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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