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4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祥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251號、112年度執字第28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祥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祥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於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亦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有管轄權,得受理之;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其向檢察官請求與附表編號1、3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簽名蓋指印同意之調查表附卷可考,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亦屬有據。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惟迄未回覆。爰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1罪,均係基於同一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把風人員所犯,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類似,固得予從輕量處;惟審酌近來詐欺案件愈發嚴重,而為政府所重視,亦廣為社會大眾所認識,在此情形下,受刑人卻貪圖一己私利,仍於111年3、4月間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7罪、編號3所示1罪,但無從劇減其刑,始能與其不法意識及罪責相符,而本院前已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7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於定刑時大幅減輕其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是於本院此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固應受上開已定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惟應將上開因素考量在內,而不再劇減其刑;再審酌其如附表編號1所示係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與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罪質迥然有別,犯罪方式亦異,且犯行亦已有一段時間差距,故亦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再綜合考量受刑人所造成之損害、其前科等情,在刑之內部界限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現正執行中,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