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1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堯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俊堯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上易字第35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二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聲字86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2年3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3年3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12月26日晚間6時10分許,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巷口,以不明之方式進入 黎曾錦 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竊取車內液晶螢幕2個、回數票7張及現金新臺幣5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黎曾錦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經鑑驗比對後與陳俊堯之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俊堯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係某日 彭仁滄 (已殁)拿兩個車內的電視及卷附遭採集指紋的信封袋給伊,叫伊拿去修理,伊說修理不需原廠證明,所以伊就把信封袋交還給彭仁滄,可能是彭仁滄隨手又丟回去云云。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黎曾錦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各1紙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小客車確有於上揭時、地遭竊之情形。又經警在系爭小客車內之白色信封上採得1枚指紋,該枚指紋經鑑定比對後與被告之右中指指紋相符,此有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4日刑紋字第09800130178號鑑驗書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實曾出現在該車內。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衡諸常情,該信封既為無用之物當可隨地棄置,殊無可能重回竊盜現場再將信封放回車內,徒生遭查緝風險,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又衡諸被告與被害人黎曾錦並不相識,顯見被告曾出現在該車內,並非受黎曾錦之邀,而被告始終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其會出現在該車內,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
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營生,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且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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