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戊○○右二人指定辯護人乙○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右列被告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四七號),乙○判決如左:
主文丙○○、戊○○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丙○○處有期徒刑伍月,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丁○合作從事出租鐵皮屋事務,丙○○則僱用同居人甲○○擔任收租之工作,並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四十二之房屋為事務所(該事務所取名為龍德土地開發公司,然未辦理公司登記)收得之租金再依四成及六成之比例分由丙○○、丁○取得。丙○○因丁○向其抱怨甲○○所收租金有帳目不清及款項短少之情形,心生不滿,欲向甲○○質究,遂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五時許,以電話指示戊○○購買繩子攜帶前往事務所,丙○○則先到達辦公室,未幾戊○○亦到達。同日十七時許,丙○○在事務所內之小辦公室告知甲○○自次月起改由丁○收租,二人為此發生嚴重爭執,丙○○於甲○○打電話時欲上前拿走電話機,甲○○乃咬丙○○之手指成傷(此部分未據告訴),二人乃互為拉扯。丙○○乃高呼在外之戊○○入內,二人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由丙○○勒住甲○○之脖子,二人並合力將欲為離開之甲○○推倒壓制在地,由戊○○以攜帶之童軍繩二條分別綁住甲○○手腳,使不能離開,以此非法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丙○○以膠帶封住甲○○之嘴,並命戊○○至事務所客廳辦公桌內之抽屜取出電擊棒,由戊○○持以電擊甲○○之腰部,以制止甲○○叫喊,致甲○○因丙○○、戊○○之壓制及綑綁行為受有左胸下方瘀傷(一Ⅹ一公分)、兩側手腕瘀傷、右手肘瘀傷(一Ⅹ一點五公分)及右足背擦傷(零點七公分)之傷害。嗣丙○○指示戊○○至辦公室外守候,由丙○○及甲○○繼續談論收租之事,戊○○在外因覺不妥,乃於同日二十時五十分許自行離開該事務所,未久丙○○亦將甲○○身上繩索解開後離去。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對於右揭事實均坦認不諱,而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因收租之事與告訴人甲○○發生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妨害自由之情事,辯以當時係因丁○向其抱怨告訴人所收租金有帳目不清及款項短少之情形,乃與告訴人理論,然二人發生爭執,告訴人咬其手指,伊及叫被告戊○○進來,由魏將告訴人拉開,之後被告戊○○即離開,不久伊亦為離開,並無要求被告戊○○買繩子及綑綁告訴人之情形云云。經查:
㈠被告二人右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戊○○自白供述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所指
述遭綑綁與電擊之情形大抵一致,而依告訴人所提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之左胸下方瘀傷(一Ⅹ一公分)、兩側手腕瘀傷、右手肘瘀傷(一Ⅹ一點五公分)及右足背擦傷(零點七公分)等傷害,核與遭人壓制及綑綁手腳所能造成之傷害情形並無出入,堪信該等傷害確屬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遭被告二人綑綁及壓制在地時所造成,足為被告戊○○前開自白之佐證,堪信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又被告丙○○雖否認有何犯行,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然右揭犯罪事實,業由被告戊○○自白不諱在卷明確,查本件除告訴人指述及驗傷診斷書之外,並無其他指涉被告二人犯罪之積極事證,茍非真有其事,被告戊○○應無自承之理;況被告丙○○與戊○○二人間並無素怨嫌隙,此經被告二人均一致是認在卷,被告戊○○應無故為誣陷被告丙○○並自招其罪之理,是其自白堪信屬實,並足為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認定基礎。故被告丙○○所為置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㈡又丁○以向他人租地興建鐵皮屋後出租為業,而被告丙○○應丁○之請託代為處
理他人積欠租用鐵皮屋租金之事後,二人乃合作,約定每個月收得之租金由丁○取得六成,被告丙○○則取得百分之六十,並由被告丙○○僱用同居人甲○○擔任收租之工作,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四十二之房屋為事務所(該事務所取名為龍德土地開發公司,然未辦理公司登記),收得之租金,由甲○○直接交付其餘之六成予丁○,然丁○因認告訴人所收租金有帳目不清及款項短少之情形,乃向被告丙○○抱怨等情,業據證人丁○分別在乙○審理及另案偵查中指證明確在卷(參乙○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詢問筆錄),核與被告丙○○所述發生爭執之緣由相符,堪為採信。
㈢又告訴人雖堅稱被告二人除以繩索綑綁外,被告丙○○尚以手銬銬住其雙手云云
,被告戊○○於警訊中亦為是項供述。然此為被告丙○○嚴予否認,而被告戊○○在乙○審理中亦堅陳並未見到告訴人遭手銬銬住之情形等語(參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觀乎被告戊○○在偵查中並無告訴人遭手銬銬住雙手之陳述,而告訴人所稱之手銬亦未扣案,則被告戊○○上開警訊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難得其確信,自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述及被告戊○○警訊中之供述遽認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之當然結果,除另有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適用,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一九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二人以強制力將告訴人推倒壓制在地並以繩索綑綁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胸下方瘀傷(一Ⅹ一公分)、兩側手腕瘀傷、右手肘瘀傷(一Ⅹ一點五公分)及右足背擦傷(零點七公分)之傷害,雖係其等所為妨害告訴人自由行為之結果,然告訴人已遭綑綁而行動自由已然受剝奪後,被告丙○○尚命被告戊○○持電擊棒電擊告訴人以制止其叫喊,由此足見其二人除妨害自由之犯意外,亦有傷害之故意。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其等就上開犯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其中較重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載明傷害之部分,然此與經起訴及論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乙○依法應為審判。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犯罪動機、行為方式及分擔程度、造成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戊○○在偵審中能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示儆懲。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尚以被告二人於綑綁告訴人並以電擊棒電擊後,尚強要告訴人按月交付
新臺幣(下同)七萬元,否則將予以殺害,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答應給付,被告丙○○並當場搶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二萬元等情,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嫌。
㈡懲治盜匪條例固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廢止,然該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既經
廢止,則在該條例廢止前之有關強盜案件,自應回歸普通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而在該條例廢止之同時,刑法有關強盜罪之相關規定並經修正,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刑法之新舊法比較適用,並非已無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條正,提高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為有利,故雖懲治盜匪條例已然廢止,仍應審酌被告等是否涉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嫌。
㈢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循。
㈣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右揭強要告訴人按月交付七萬元,否則將予以殺害,致告訴
人不能抗拒而答應給付,被告丙○○並當場搶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二萬元等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二人均堅詞否認其事,被告戊○○辯稱其與被告丙○○綑綁及電擊告訴人後即先行離開,並不知丙○○有要求付款及搶取款項之情形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戊○○離開後不久伊亦離去,並無向告訴人要求付款或搶其皮包內財物之情事等語置辯。
㈤經查:
⒈告訴人所稱於遭被告二人綑綁及電擊後,尚強要告訴人按月交付七萬元,否則
將予以殺害,致告訴人不能抗拒而答應給付,被告丙○○並當場搶走告訴人皮包內現金二萬元等情,除其指述之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其所述是否屬實,仍應調查其他事證以資審究。
⒉告訴人於警訊中陳稱:「(問:丙○○為何逼迫你每月要給他七萬元?)因丙
○○曾幫我處理公司糾紛,我以兩佰萬元作為酬謝,並且我答應每月以私人名義給丙○○吃紅,但丙○○每次均自認龍德土地開發公司是他的,所以恐嚇我要加到七萬元。」云云(參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警訊筆錄),然其於偵查中則供陳龍德土地開發公司是由丁○所開設等語(參偵查卷第三十四頁背面),嗣在乙○審理中又改稱該公司係其與丁○合夥經營,丁○因積欠地主租金,由其出資一百萬元代為償還後,營業所得丁○分百分之六十,餘歸其所有,而被告丙○○未參與,只是每個月給他五萬元之薪資而已云云(參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就龍德土地開發公司究何人所屬前後所述不一,其真實性已足令人生疑。又丁○以向他人租地興建鐵皮屋後出租為業,而被告丙○○應丁○之請託代為處理他人積欠租用鐵皮屋租金之事後,二人乃合作,約定每個月收得之租金由丁○取得六成,被告丙○○則取得百分之六十,並由被告丙○○僱用同居人甲○○擔任收租之工作,以位於臺北縣○○鄉○○路○段○○○號之四十二之房屋為事務所(該事務所取名為龍德土地開發公司,然未辦理公司登記),收得之租金,由甲○○直接交付其中之六成予丁○,其餘四成則歸被告丙○○所有等情,已據證人丁○及被告丙○○供述一致如前,顯見告訴人所稱係其與丁○合夥並每月分得營業收入之百分之四十云云,與事實不符。而告訴人既係由被告丙○○所僱用,被告丙○○每月並可分得收得租金之百分之四十,則告訴人所取得租金支付予丁○後所餘之數額本即由被告丙○○取得,衡情應無要求告訴人每月給付七萬元否則予以殺害之理。況被告丙○○係因丁○向其表示告訴人所收租金有帳目不清及款項短少之情形,而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理論質究,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所稱被告丙○○係為向其要求每月給付七萬元之目的,而夥同被告戊○○將其綑綁並恐嚇之情,非屬實情。
⒊又告訴人自承:「(問:你說周拿你兩萬元,有何證據?)我沒有看到,他把
皮包拿給我時,我打開看裡面的兩萬元就不見了,但我沒有看到是誰拿的。」等語(參乙○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在被告丙○○否認其事,復無其他確切證據之情形下,尚難徒憑告訴人欠缺佐證之指述遽為認定被告丙○○有強搶二萬元款項之事實。
⒋另被告丙○○以告訴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起,侵占龍德土地開發公司每月所收
之租金,其中應屬被告丙○○部分為四百八十萬元,應屬丁○部分為二百萬元,並因此夥同綽號「水龍」及其他年籍不詳男子數人強押被告丙○○並加毆打等情,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附刑事告訴狀可稽,此與證人丁○所稱告訴人應給的錢不足等語若合符節(參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九六三號偵查卷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詢問筆錄),足證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存有金錢糾葛,在此情形下,對告訴人之指述尤應予以嚴格之檢證,以避免挾怨報復之可能性。本件關於被告二人強盜部分既僅有告訴人之指述為證,然其指述存有前後不一並與事實不符之嚴重瑕疵,自難遽信屬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被告二人確有強盜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及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原則,乙○認被告二人強盜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經起訴論科之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博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乙○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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