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六四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陸萬玖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一萬元,契約期限為二十年,借款人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二百四十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以前如數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亦同意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一.一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
(二)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被告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而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攤還明細表一紙、利率明細表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向原告借款一百零一萬元,契約期限為二十年,被告應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起至一0四年一月十七日止,自借款撥付之次月起分二百四十個月按年金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並於每月十七日以前如數繳付,如有一期未履行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而被告亦同意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上百分之一.一二計算,嗣後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翌日起調整借款利息,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不還時,原告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計算複利,被告未依本借據規定期限清償本息時,除逾期部分利率改按逾期當時計收利率再加百分之四計算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逾期利率百分之十計付逾期違約金,逾期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另按逾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至全部借款清償之日止。而本件被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金及利息,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已據其提出不動產擔保放款借據一紙、攤還明細表一紙、利率明細表一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八十六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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