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3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94年5月1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NP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實踐大學出口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七公里,已超速十七公里,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逕行開單舉發。嗣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復以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一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毫無證據可證明異議人超速,至少應有異議人簽名之紅單或照片可證明,且至今已三年多,之前並無收到違規之紅單,故難接受這樣的裁罰。從而,異議人不服原裁處,而提起本件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之情形,當場不能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前開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六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事後該證據資料如已無從查考,則該逕行舉發之程序,即難認為合法適當,且亦不得僅據該舉發通知單,即對行為人加以處罰。
四、經查:㈠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經人駕駛行經速限六十公里之高雄縣內門鄉實踐大學出口處時,為警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測獲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高達七十七公里,已超速十七公里,而違反道路速限管制規定之事實,雖有高雄縣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
㈡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
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其舉證責任之原理,應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是依此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移送機關既裁決異議人有行車超速之行為,除異議人自認移送機關所裁決之舉發違規事實無誤外,自應先由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異議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合先敘明。
㈢而查原裁決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
裁決異議人甲○○有超速之違規行為,乃引據舉發單為證。惟本件舉發情形既係逕行舉發,有以『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攝獲違規超速相片,測得該輛自小客車之行車時速有高達七十七公里之違規行為,則依此舉發情形,若要認定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確有違規超速行為,自必有依電腦雷達自動照相測速器所取得之違規超速採證照片,且員警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始可作為異議人有行車超速之採證依據,否則尚難認已盡舉證之責。經查,「本分局舉發NP0000000號違規(車號:0000000),查本案違規至今已逾三年,無法查詢收受情形及採證照片……」等情,此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高縣旗警交字第○九四○○○四七四七號函暨所附本案大宗掛號函件一紙在卷可按,故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否有合法送達異議人,尚屬不明。且「有關本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日舉發NP0000000號違規單,經查本案已逾三年,查無底片可提供佐証參辦」等情,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九十四年六月三日高縣旗警交字第○九四○○○六二○五號函等在卷可稽,是本件業已無照片或底片可資證明舉發單所記載之違規事實屬實。準此,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有無於上揭時、地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即屬無從認定,自不能僅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之違規事實欄有填載「行車限速六十公里,經測時速七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未滿二十公里」等語,即遽予認定異議人有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從而,本件交通違規之舉發事證,除僅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外,並無違規超速採證照片等相關證據,是經核實難認為業已充分。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所有前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確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情形。綜上,依前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移送機關就其主張異議人有此項舉發之違規事實,既尚未能證明其為真實,自應受敗訴之危險。故本件尚難僅根據上述舉發通知單之記載,即率而認定異議人實際上確有原處分意旨所指之違規行為。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前述自小客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十八分許,有無行經高雄縣內門鄉實踐大學出口處時,行車超速之違規行為,既無從證明,是異議人於前述時、地,並無上開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為有理由,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94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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