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
巷26(另案在台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一號,聲請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一八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受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是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即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倘被告並非累犯,而事實審並未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確定判決即屬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刑期,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縮短刑期滿日為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彰化市介壽新村二百八十號 陳志嘉 友人處,因認陳志嘉欠 林嘉煌 金錢又態度欠佳,乃基於傷害犯意,以小椅子毆打陳志嘉成傷。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執行完畢,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再犯本件傷害犯行,自難論以累犯,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六一一號刑事判決時,疏忽及此,誤認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已經執行完畢,而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揆諸首開說明,原判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三、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刑法第四十七條亦定有明文;而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是否為累犯,應否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自應依職權加以調查,若非累犯,而事實審未詳加調查,致判決誤依累犯規定論處,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甲○○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並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保護管束期間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介壽新村二八0號陳志嘉家中,因認陳志嘉積欠林嘉煌金錢且態度欠佳,乃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小椅子毆打陳志嘉頭部,致陳志嘉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等情。查被告所犯懲治盜匪條例被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則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犯罪時,其前案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尚未執行完畢,自難論以累犯。本件原審於簡易判決處刑時,未詳加調查,誤認被告前案已執行完畢,而依累犯論處,揆諸首揭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行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E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