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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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研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微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1樓法定代理人甲○○(即 詹發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二年存字第三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第一銀行吉成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2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6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595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並已具狀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92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92年度全聲字第595號假扣押裁定、台北成功郵局第2722號及安和郵局第3686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郭美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23日
書記官潘惠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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