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交簡字第1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速偵字第二一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二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夜市飲用啤酒三瓶後,已因飲用酒類而使注意判斷能力及反應能力降低、呆滯木僵,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結束後之某不詳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九六八號輕型機車上路○○○鎮○○里○○路九一之二號住處方向行駛,嗣於翌日(即十八日)凌晨一時三十二分許,行經南投縣○里鎮○○路與明德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凌晨一時三十四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曾於九十六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
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五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其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且於肇事後經施以呼氣中酒精濃度值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之酒醉程度,惟本件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判處「有期徒刑二月」之刑,經檢察官同意記明於筆錄乙節,有被告偵訊筆錄一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十五頁),而檢察官即以被告前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為上開刑度之求刑,本院經核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各款情形,乃依前開求刑範圍而為判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本件科刑判決即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