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7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起至一一五年九月十一日止,並約定第一個月至第十二個月之利息,固定以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自第十三個月至二四○個月之利息,則按所選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計算(本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之標準利率為百分之貳點五五五加碼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後為百分之三點四三),每月十一日分期本息攤還,復約定上開借款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應按月付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被告甲○○就上開借款,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金尚欠二百八十萬元未清償,雖經原告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二百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八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止,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二點五)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暨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三)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交易明係查詢一件、利率表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與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借據所載被告甲○○向原告借款並未清償已如前述,被告丁○○擔任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劉邦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
書記官曾家祥